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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碧仙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仙,周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796号原告:黄碧仙,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和平,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黄碧仙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67890元及利息7400元,合计3752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配砖,供应时间为五个月,相应款项每月结清。截止2016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标配砖,当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尚欠37798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日共出具了4张结算单。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碧仙现金377980元,从2016年6月6号起每月按4-5万付给黄碧仙”。后被告已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周和平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材料5份(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出具),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2.“委托书”1份,载明“今欠黄碧仙现金37798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每月按4-5万元付给黄碧仙,委托陈彪付给黄碧仙,委托人周和平”,落款时间2016年6月7号。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金额。原告认可出具“委托书”后,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出示对账材料及“委托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货款367980元未付,原告主张367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参照贷款利率酌定主张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7890元及逾期损失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碧仙支付货款367890元及逾期损失7400元,共计375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89元,由被告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