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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邱云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XX、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张富聪,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王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313号原告邱云,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富聪,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注册号610000100140323。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小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幢*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124033。法定代表人王仕虎,总经理。第三人XX。第三人王予。原告邱云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陕西森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建筑公司)、第三人XX、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二人共同分包了“锦绣天下一期37#、38#楼回填土至屋面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中十冶公司分包给被告森隆建筑公司,后经XX介绍,其二人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依约施工完毕后,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森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予进行了结算,确定劳务费为383904元。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亦未归还其缴纳的工程保修金6.5万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3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退还保修金6.5万元,上述合计4489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XX、王予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第三人XX、王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第三人XX、王予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邱云、张富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4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848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代理审判员  付蕾审 判 员  张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