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华、曹艳艳等与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曹艳艳,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曹修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30行初14号原告:曹华,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曹艳艳,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住汶上县尚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运,男,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职工。第三人:曹修臣,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曹华、曹艳艳与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曹修臣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华、曹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军、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杜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周长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修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曹艳艳诉称,第三人曹修臣与原告曹华、曹艳艳系父女关系。2005年5月,原告之母因病去世。2005年6月22日第三人将所有的位于汶上县精良机械有限公司的房改房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即二原告。二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房改售字第0000230号。2011年汶上县宝相寺景区东扩时,该房被征收拆迁,所有手续均由第三人曹修臣代办,直到汶上县宝相寺景区东扩(百合苑)一期回迁安置房公开选房时,二原告才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署了第三人曹修臣的名字,并由第三人选取了安置房。汶上镇人民政府未审查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就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2016年,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分立为汶上县汶上街道办���处和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二原告作为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的《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判令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位于汶上县百合苑小区21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所有权归属二原告。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涉案房屋无产权争议。2012年3月18日经汶上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汶上县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涉及房屋实施征收,并制定《汶上县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4月27日,经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汶上中都房地产���估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绘后,按照《汶上县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了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无人凭有效权属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在不能确定原告为涉案征收补偿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前提下,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宝相寺景区东扩一期回迁安置选房通知单存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涉案房屋被征收现已安置于汶上县百合苑小区21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第三人曹修臣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安置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却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但对其待证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华、曹艳艳与第三人曹修臣系父女关系。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曹修臣将位于汶上县精良机械有限公司的房改房出售给了二原告(庭审前,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证实了这一事实),二原告由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4月27日,涉案房屋依法被政府征收,第三人与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曹修臣名下。2016年8月,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于汶上县百合苑小区21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此时,二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曹修臣名下。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依法分立为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和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涉案房屋属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分立为汶上县汶��街道办事处和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虽系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曹修臣所签,但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作为承受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权利的机关,对原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在其承受的职权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原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提交签订该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同时,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并非为本案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在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诉讼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山东省汶上县百合苑21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属要求变更具体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人民法院作为变更判决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主体,在撤销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后,可责令被告与二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曹修臣签订的《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责令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重新与原告曹华、曹艳艳签订《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三、驳回原告曹华、曹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政审 判 员 蒋建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东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