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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爱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爱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爱花,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XX、江文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爱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爱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开始,外来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在长沙市各区建立流动传销窝点,以“连锁业投资、异地纯资本运作”为名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按所谓“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继续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采取人传人、“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晋升”方式不断吸收新来人员加入并发展壮大,即:新人加入该组织时要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其中包括500元的服装费以及3300元的资格费(所交的申购费用名义上为申购服装等产品,实则并无实物购销流通)。参与传销人员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申购金额按申购份数乘以3300再加500计算)获得相应5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600份为“业务业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参与传销人员根据传销活动业务开展情况按3个晋升阶段的不同条件进行晋升(晋升术语为“上总”):第一个晋升阶段条件是底层的“实习业务员”,其以自己以及发展的新人申购份数依次达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级别的份数后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条件是:自己以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到65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业理”晋升“高级经理”,条件是:自己以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00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经理”级别。为逃避打击,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还要求参与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被告人余爱花等人系该团伙的一个分支,先后在长沙市长沙县、岳麓区等地建立传销窝点,利用上述手段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建立起以陈某1及余爱花为上线,以张某1为直接下线,发展下线人员共上百人,吸纳了传销资金数百万元,建立起了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团伙。其中,余爱花于2010年7月左右,经陈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从南宁来到长沙。余爱花发展了张某1(已判刑)、李某(中途退出)和林某2(中途退出)三位直接下线人员。2011年3月,余爱花担任直接上线陈某1团队的申购总管。2012年5月,余爱花晋升为高级经理。2014年4月,余爱花离开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由张某1实际控制并继续发展壮大。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1等25名传销涉案人员(均已判刑)。截止2014年4月,余爱花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50多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余爱花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沙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8月27日,余爱花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厦门警方抓获后移交长沙公安机关。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余爱花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爱花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余爱花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爱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爱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余爱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余爱花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余爱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余爱花下线的虚拟传销人员不应计入发展人数,故其所在传销组织期间发展的下线人数未超过120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余爱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改判余爱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爱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左右,其在广西南宁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同年7月搬到了湖南省长沙县开展传销活动。之后,其发展了上诉人余爱花作为其直接下线。2011年5月,其将上诉人余爱花这条线安排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小区开展传销活动。上诉人余爱花上总之前在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2)证人张某1(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经上诉人余爱花的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其三名直接下线是张某2、宁某1、黄某1。2012年其升为高级经理。2014年3、4月份,余爱花因为传销组织三代老总后主线没有什么分红了,就把她的这条线交给其管理。上诉人余爱花没走时,其的下线把钱打到余爱花的银行卡,由余爱花来分配,其只负责落实她吩咐的事情;余爱花走后,由其来分配,但是税收或者说公积金每月还是打给她。另外,宁某1、张某2、黄某1还有部分直接下线没有上总,上诉人余爱花对于这些没有上总的下线发展的下线还有500元一个人的返利拿。(3)证人张某2(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其经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是张某1的直接下线,张某1的另外两个直接下线是黄某1和宁某1,张某1的直接上线是上诉人余爱花,余爱花的上面是陈某1。2012年11月,其成为高级经理。至案发时,其下线有100多人,其中达到高级经理的有张某3、武某1、龙某、武某2、张家等人。(4)证人黄某1(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经张某1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业”组织,成为张某1的直接下线,2012年12月晋升高级经理。张某1的上线是上诉人余爱花,余爱花的上线是陈某1。张某1的直接下线是其、宁某1、张某2。其的直接下线是王仉红,王仉红的下线为王某1,王某1的下线为陈某2、黄某2。陈某2的下线为刘某3,刘某3的下线是罗某。黄某2的下线是刘某1、黄某3、陈某3,刘某1、刘某2都是高级经理。2013年3月至6月份张某1的下线是一个组管理,其做过四个月的组长,当时的自律总监是张某3,申购总监是上诉人余爱花。分成两个组管理之后,其担任一个组的申购总监,另外还帮助上诉人余爱花代收下面的申购卡。(5)证人宁某1(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经张某1的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于2014年2月晋升高级经理。其直接下线是谢某1、宁某2、叶某,谢某1的下线是林某1、谢某2、付丽娟。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中,高级经理有十几个,共分了两个团队,其是在黄某1的团队,这个团队的高级经理有其和林某1、刘某2、黄某3、陈某3、黄某2、刘某3、杨某1、罗某等人。(6)证人林某1(上诉人余爱花之同案犯)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经谢某1的介绍,到长沙加入“连锁经营业”,成为谢某1的下线,其直接下线是林某3、池清理。其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黄某1带其与宁某1、谢某1、龚某、黄某2等人一起去四川旅游。(7)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的工资表、佣金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余爱花及其同案张某1等传销人员从传销组织获取返利的情况。(8)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的申购名册证明,上诉人余爱花的直接下线张某1及间接下线张某2、宁某1、林某1等人在2014年5月至6月份,继续发展下线传销人员。(9)公安机关从余爱花处扣押的笔记本证明,上诉人余爱花与同案传销人员张某1、黄某1、张某2、张某3存在借贷往来及其从传销组织中获利的情况,其中,2011年至2012年为70215元;2013年为227571元,2014年为3050元,共计获利300836元。(10)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证明,上诉人余爱花名下用于传销活动的尾数为1813、5519、2573的农业银行账户设立、销户及资金交易情况。三个账户在设立和销户上存在承接,与陈某1、张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张某1尾数4118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3月27日向余爱花的2573银行账户汇款79105元,2014年4月29日汇款13798元。(11)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1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终4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余爱花的同案犯张某1、张某2、黄某1、宁某1、林某1、黄某2、黄某4、刘某3、万某、刘某2、谢某1、刘某1等人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12)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某2、田某、王某2、邹某2具的湘楚司某字(2015)第006号、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余爱花及同案人陈某1、张某1、张某2、黄某1、宁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的人数和层级、获利分红及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人张某1、张某3辨认上诉人余爱花的笔录。(14)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边防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15)上诉人余爱花的户籍证明材料。(16)上诉人余爱花的供述,其对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爱花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爱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余爱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余爱花及其辩护人提出余爱花下线的虚拟传销人员不应计入发展人数,故其所在传销组织期间发展的下线人数未超过120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关于余爱花累计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问题,现有佣金明细表、工资表、手绘网络结构图、余爱花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2月,余爱花的间接下线张某2、黄某1的下线人数分别达60人以上,宁某1的下线人数达30以上,即2014年4月前,余爱花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至少已达150人以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审判决就低予以认定,应当认定余爱花犯罪情节严重,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余爱花及其辩护人提出余爱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余爱花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余爱花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改判余爱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余爱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