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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连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611号原告:张连涛,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成秉莹,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3层。法定代表人:徐兴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涛之委托代理人成秉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达保险公司支付我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拖欠工资4127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177.75元;2、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保监发改【2004】1258号),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于2005年3月加入被告组建的筹备组,拟任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对应工资标准为106318元/年。双方约定我在筹备期间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定级薪酬标准补发筹备期的工资,后因各发起人股东资质问题,东安财产公司未能成立。2009年2月16日,信达保险公司筹备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关于召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有关问题的请示》(信财筹报【2009】1号),申请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等大型国有企业为主,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作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信达(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116号),同意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保险公司,并要求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2009年8月31日,信达保险公司成立。2010年6月1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2月3日,信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成立。信达保险公司成立后,拒绝补发拖欠我的工资,协商无果后,我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2016年8月,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故该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我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张连涛已签署了《确认函》,确认原东安财产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且该《确认函》已被(2015)东民初字第02423号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1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我公司无需再支付张连涛任何费用。其次,张连涛于2015年2月从我公司离职,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再次,我公司未承诺补偿张连涛筹备期的工资差额,保监会亦未要求我公司支付张连涛工资差额,原东安财产公司在未完成设立的前提下设定的所有规章制度均无效,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最后,张连涛主张的工资差额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连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出保监发改【2004】1258号《关于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你筹备组报来的《关于申请设立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报材料》和《申请设立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上报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筹建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筹建期间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三、请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并将筹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会。四、筹建完成,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星华源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纪元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公司被批准为正式参与筹建的股东。之后,发起人几经变化。2009年4月13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筹建(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在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基础上,发起设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请你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妥善处理筹建过程中的财务、法律、人员安置等问题,并将筹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会。三、待筹建完毕,你公司应及时向我会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信达筹备组)作出《关于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二、核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四、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方清。六、公司业务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请您筹备组凭此文件和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2009年8月31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2月8日,张连涛与信达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报酬按信达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发放。2010年8月6日,张连涛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确认函》,内容为:“鉴于原东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本人作如下确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向本人(姓名:张连涛,身份证号:……)支付在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组工作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发生的工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关于原东安财险公司筹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信达财险公司正在积极与有关地区社保机关协调沟通,待取得有关地区社保机关的政策结果后再行处理。在信达财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本人与原东安财险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本人(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本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信达财险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入本人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2月28日,张连涛与信达保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入职时间,张连涛主张其于2005年3月入职原东安财险筹备组。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未查明张连涛入职原东安财险筹备组的时间。庭审中,张连涛为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东保筹发【2005】35号《关于下发的通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汇报》、《转变观念、稳健发展,努力打造信达财险知名品牌》讲话稿、《关于原东安财险(筹)人员安置等有关情况的报告》、《分公司薪酬、福利体系框架》复印件、《东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证据。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无原件核对,故不认可东保筹发【2005】35号文件、《分公司薪酬、福利体系框架》、《东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张连涛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强烈要求保监会督促信达财险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工资的报告》、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录音、杨博仁的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杨博仁出庭作证。信达保险公司认可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及杨博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同时辩称上述证据仅能代表杨博仁个人,并不能证明张连涛一直在主张权利。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杨博仁曾诉过信达保险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杨博仁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张连涛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连涛的全部申请请求。随后,张连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连涛与信达保险公司签署了《确认函》,已明确约定在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完《确认函》中约定的款项后,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除社会保险费外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连涛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确认函》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该《确认函》合法、有效。故张连涛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连涛主张其在离职后,一直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强烈要求保监会督促信达财险尽快处理拖欠原东安员工筹备期工资的报告》、中国保监会给杨博仁的信访回复、录音、杨博仁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申请杨博仁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连涛在其离职一年内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权利,故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张连涛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张连涛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连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张连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