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光杰与邹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杰,邹国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49号原告李光杰,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萍、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兴,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原告李光杰诉被告邹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杰诉称,原告为被告浇屋架,结算后被告欠2185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5月1日付10000元,余款2016年9月1日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1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邹国兴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浇屋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21850元于2016年5月1日付10000元,余款2016年9月1日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付款已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邹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光杰支付欠款2185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185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9元,由邹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