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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铁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兵,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28分,被告人王铁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32G**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城市康宁北桥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铁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17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铁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告知笔,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告人王铁兵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铁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有悔罪表示,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