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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春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27号原告:马春明,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明的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324元(车辆损失费19928元、评估费996元、施救费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艾福兴驾驶车牌为津R×××××号车沿津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宝武路交口与原告所雇佣司机曹德辉驾驶津A×××××、津B×××××号车辆沿宝武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艾福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艾福兴负主要责任,曹德辉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时,因被告赔付数额极低,故提起诉讼。人保长治公司辩称,津A×××××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原告车辆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的权利,且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对施救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津A×××××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3120元,并约定了���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24时。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富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天津捷安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富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津A×××××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春明,该车挂靠在天津捷安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保费均系实际车主马春明所缴纳,同意由马春明享有保险利益。2016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艾福兴驾驶车牌为津R×××××号车沿津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宝武路交口与原告所雇佣司机曹德辉驾驶津A×××××、津B×××××号车辆沿宝武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艾福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艾福兴负主要责任,曹德辉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21日,经马春明委托,天津天平机���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对津A×××××牵引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津天平估字(2016)第1057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9928元(已扣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99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400元。该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蓟县龙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9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19928元,且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996元、施救费4400元,属��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参与权,及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评估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报告明确载明了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928元+评估费996元+施救费4400元-2000元=23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春明��赔款233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