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学东、荆延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东,荆延树,王兰梅,张桂芸,孙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东,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博汇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延树,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梅,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现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芸,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仇王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生(系张桂芸之夫),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仇王村人,现住。上诉人刘学东、荆延树因与被上诉人王兰梅、张桂芸、孙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上诉人荆延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兰梅、张桂芸、孙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6553元,判令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荆延树、张桂芸从事建筑工程、应资金周转困难,从上诉人处借款13万元,月利息2.5%,每月付息325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36%。荆延树、张桂芸截止2015年11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5万元(按照每月3250元利息,该数额实际支付时间至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自愿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5万元,该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一审法院在此阶段内认定按照年利率24%结算错误。2.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91天,利息为16553元。3.荆延树滥用管辖权的行为导致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开庭,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荆延树辩称,刘学东计算的利息我方不同意,利息应为12953元,一审法院多判282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荆延树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282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0日,荆延树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28日偿还2万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24%计算,荆延树在偿还第一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应为13万元×月利率2%×3个月﹦7800元,自荆延树偿还的1万元中优先扣除该7800元利息,尚余2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以此类推,截止刘学东起诉之日,尚欠其本金117755元、利息14130元,合计131885元。刘学东辩称,荆延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刘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0518元,并按年利率24%付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张桂芸、被告孙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荆延树与被告张桂芸系朋友关系,被告荆延树经被告张桂芸介绍与原告刘学东相识,被告荆延树与被告王兰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芸与被告孙常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荆延树因经营资金需要,经被告张桂芸介绍,自原告刘学东处借取款项,并由被告张桂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学东与被告荆延树、被告张桂芸商定借贷事项。原告刘学东根据被告荆延树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桂芸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被告荆延树、被告张桂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学东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月利息2.5%每月付息3250元借款人:荆延树2014.8月10号张桂芸”。被告张桂芸在借条中署名,借条中其它部分均为被告荆延树书写。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荆延树共计给付原告刘学东5万元。因双方对于还款事项发生争议,故产生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原告刘学东、被告荆延树均认可被告荆延树系由被告张桂芸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借取款项,借款亦系被告荆延树使用。根据涉案借条载明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刘学东系出借人,荆延树系借款人,张桂芸系担保人。二、关于刘学东主张荆延树、王兰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被告荆延树、被告张桂芸向原告刘学东出具的借条,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实各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出借人刘学东已履行出借款项13万元的义务,亦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已约定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利息约定、保证责任等法律要件。因涉案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民间借贷属公民间不定期有息借款。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荆延树共计向原告刘学东给付5万元,因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荆延树所给付款项应首先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对应年利率为30%,超出法定借款年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至被告荆延树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75天,利息为40603元。自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为165天,利息为14104元。以上利息共计54707元,被告荆延树已付款50000元,尚欠利息为4707元。综上,现借款人荆延树尚欠出借人刘学东借款本金13万元未还,对于原告刘学东要求被告荆延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荆延树尚欠原告刘学东借款利息4707元,故对于原告刘学东要求被告荆延树支付借款利息2051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47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荆延树应按年利率24%付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该主张诉求不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责任承担。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荆延树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资金需要,故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刘学东主张张桂芸、孙常生为荆延树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桂芸为被告荆延树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依法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刘学东在起诉债务人荆延树时一并起诉保证人张桂芸,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芸对被告荆延树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桂芸所负涉案债务并非其与被告孙常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常生对被告荆延树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芸履行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延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偿还原告刘学东借款13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支付原告刘学东利息470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桂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桂芸履行涉案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延树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学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原告刘学东负担174元,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负担1481元,被告张桂芸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负担,被告张桂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荆延树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2015)桓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荆延树与王兰梅已于2015年11月份离婚。经刘学东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学东对(2015)桓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该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一、上诉人荆延树向上诉人刘学东借款13万元,双方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荆延树在借款后分次支付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5万元为归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律并未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约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该阶段的利息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支付,且该支付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年利率24%至36%之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再予以干预。本案中,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该利率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6%。借款发生后,荆延树共计归还5万元利息,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非自愿支付且损失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对于荆延树所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认定为系其自愿按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原审判决将该时间段内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自2014年8月10日借款发生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共计475天,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为50753元。荆延树自愿支付5万元,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干预。三、刘学东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诉讼请求明确,且该时间点尚在诉讼过程中,故对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85天)期间的利息,应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5814元。刘学东请求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未针对刘学东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学东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之后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求,因该主张不属于明确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该主张并无不当。四、涉案借款发生在荆延树、王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荆延树、王兰梅已于2015年11月份离婚,涉案共同债务相对于双方来说将存在是否涉及对内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问题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故双方对涉案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互负连带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荆延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刘学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荆延树、被告王兰梅偿还原告刘学东借款13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荆延树、王兰梅支付刘学东利息15814元,荆延树、王兰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四、张桂芸对上述第一、二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桂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延树追偿。六、驳回刘学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刘学东负担50元,荆延树负担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