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任小飞与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飞,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1127号原告:任小飞,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温县。被告:夏伟,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任小飞与被告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东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夏伟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建设大道宝丰一路路口段2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因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经本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在电话通知其开庭时,曾辩解已还原告700元。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7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任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保险公司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将4982元转给被告夏伟。证据三、车辆维修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5057元。证据四、定损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982元。证据五,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转给原告7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1时25分,被告夏伟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建设大道宝丰一路路口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因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保险公司已依约将理赔款付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了支付其700元后再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依约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后,将其车辆赔偿款一并赔付给了被告而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此款转交给原告。但嗣后被告却不履行该项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原告所诉其车辆维修费是5057元,但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4982元,且被告已通过支付宝还了原告7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为4282元。对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任小飞债务人民币428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曾茜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