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寿红与卢耀富、计家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红,卢耀富,计家红,曾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737号原告:周寿红,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顺开,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创杰,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耀富,男,壮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鹿寨县。被告:计家红,男,壮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鹿寨县。被告:曾杰,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春涛、陈柱良,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寿红诉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寿红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曾杰纠集被告计家红、卢耀富、“阿东”(在逃,另案处理)携带铁棍、木棍等工具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从东莞市到惠州××××新区惠台索尼厂附近,当日1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仲恺索尼厂3号门附近经过时,曾杰等人开车尾随其后,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截停原告,并将其进行殴打致伤,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2016年8月20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耀富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计家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曾杰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87656.25元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8.5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8891.68元、手机损失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0.2元,合计187656.25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耀富、计家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曾杰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请及相关费用,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其中,护理费120元/天,不符合当地的护理报酬标准。营养费,并没有证据显示需要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律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交通费,无票据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由公司单方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并没有纳税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流水予以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且在原告康复前我方同意以合理的标准支付误工费,而康复以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实际上的收入减少或者劳动能力下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法理角度考虑,是不可能被支持的,从事实方面考虑也是不被认可的。该案涉及三方被告,请求法院在认定数额后按照责任进行划分赔偿的标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曾杰纠集被告卢耀富、计家红、“阿东”携带铁棍、木棍等工具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从东莞市到惠州××××新区惠台索尼厂附近,当日12时许,原告周寿红驾驶车辆在仲恺索尼厂3号门附近经过时,被告曾杰等人开车尾随其后,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截停原告周寿红,并将其进行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上臂、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壹个月;2、出院后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定期复查右肩骨折愈合情况,避免过早过度负重受力等活动;4、不适随访。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218.57元。另查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卢耀富、计家红犯故意伤害罪,曾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粤1302刑初8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卢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计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曾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另查二,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寿红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2、周寿红后续治疗费累计为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三,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周寿红先生为本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至今在本公司工作,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18389元。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10009元。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支出银行流水信息,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6458.37元。原告称,三被告在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中造成其手机受损,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还称,其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为4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购机单,购机单中显示的购机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另查四,原告周寿红与其妻子覃娟(1979年5月22日出生)育有一子,取名周毓涛(200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周寿红与周毓涛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共同实施故意伤害原告周寿红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周寿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应对原告周寿红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1、医疗费3821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500元(酌定);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25236.17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58.37元,故其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6458.37元/月÷30天×46天=25236.17元;6、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7760.17元(22171.9元/年×7年×10%÷2);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11、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项目合计167900.71元。原告主张三被告造成其手机损坏,并主张财产损失4600元,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167900.71元损失,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应连带予以赔偿。被告卢耀富、计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寿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900.71元。二、驳回原告周寿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周寿红负担93元,由被告卢耀富、计家红、曾杰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张 淦 如人民陪审员 何 子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记员赵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