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顺忠与全利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顺忠,全利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184号原告宋顺忠,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全利芹,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顺忠与被告全利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忠、被告全利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顺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之三分之一计6666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宋丽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全利芹签字担保。后宋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全利芹辩称,我替借款人宋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我借过6000元款,要求予以冲抵。宋丽曾给过原告一张交行的信用卡已被原告使用也应冲抵上述借款,由此,已不欠原告的款项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宋丽所借,由于宋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的标的也在涉嫌犯罪的款项之内,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我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顺忠、被告全利芹及借款人宋丽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宋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宋丽与被告共同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9月12日宋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后被赣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宋丽被判刑后原告因索款无果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担保的借款20000元,该次起诉的案号为(2016)苏0707民初1965号。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并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因借款人宋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全利芹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撤回了对被告的该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偿还其担保的借款20000元之三分之一计666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诉后抗辩称替宋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其借过6000元款,要求予以冲抵,宋丽还曾给过原告一张交行的信用卡已被原告使用也应冲抵上述借款,由此,已不欠原告的款项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其该抗辩主张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外,被告还抗辩称由于宋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案的标的也在涉嫌犯罪的款项之内,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另查明,借款人宋丽两次向原告吸收资金合计70000元(其中含本案的20000元),本案争议的20000元款项已被认定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中,但宋丽在案发前已归还了2800元。鉴于宋丽已归还了28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尚欠的借款本金17200元(20000元-2800元)之三分之一计5733元向被告予以主张。对宋丽向原告吸收的另外50000元资金,原告已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苏0707民初1966号,且已审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2015)赣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707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707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外人宋丽向原告宋顺忠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全利芹提供担保,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称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其借款6000元,以及宋丽曾给过原告一张交行的信用卡且已被原告使用,冲抵上述借款后,已不欠原告的款项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被告抗辩称因宋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案的标的也在涉嫌犯罪的款项之内,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由于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期限,原告系在宋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后不久,因向被告索款无果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虽然原告的该次起诉于2016年6月29日因故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又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原告仍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所以,原告的该次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宋丽系朋友关系,应当对宋丽比较了解才替宋丽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但被告却未经谨慎审查宋丽的借款用途及去向而草率为其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虽然宋丽的借款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丽与原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被告对宋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承担宋丽尚未清偿部分即17200元的三分之一计5733元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许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宋顺忠调整为要求被告全利芹偿还借款5733元及其自2017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利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顺忠借款573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全利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丽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利芹负担(原告宋顺忠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