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运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伟于2017年2月22日临时住宿在高州市荷花镇喜相逢旅馆528房,与茹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时,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上述房间查获吸毒工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8包。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05克;被告人李运伟与茹某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运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运伟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李运伟指认现场及疑似毒品片状物相片、茹某指认现场及疑似毒品片状物相片、(茂)公(司)鉴(化)字【2017】01006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伟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侦查机关所缴获的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被告人李运伟非法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05克予以没收,由高州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