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桂珍、孙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桂珍,孙海强,张建波,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桂珍,女,汉族,1948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冬,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项桂珍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强,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波,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19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杨升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彦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桂珍与被上诉人孙海强、张建波、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桂珍的诉讼代理人周晓冬、韩守让、被上诉人张建波、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衡彦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桂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孙海强、张建波、公交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项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02元;精神损失费74748.32元;大儿子、大儿媳实际减少工资收入4451.03元,小儿子、小儿媳误工费18065.75元;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7359.08元,交通费12040.5元,住宿费12750元,伙食费7150元;项桂珍母亲赡养费14535.83元;出租车费用120元,公交汽车租车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6122.51-74748.32=321374.19×80%+74748.32=331847.6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海强、张建波、公交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项桂珍是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且没有生活能力的人,项桂珍,66岁,一辈子没有工作,左耳失聪,患有高血压,××,××,丧失劳动能力。项桂珍完全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两个条件,并且受害人是项桂珍的唯一实际抚养人,受害人生前有退休工资,还有返聘后的收入,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项桂珍的抚养人丧失,侵权人依法应当负担相应的扶养费用。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实际扶养只有项桂珍一人,项桂珍没有其他抚养人,被扶养人享有夫妻间的扶养和子女的赡养权利,两子女承担的是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退一万步讲,在本案中如果要考虑两个子女的赡养义务问题,也应按类划分,按比例承担,两子女依法应当负担三分之一,其他三分之二是受害人应当负担的;二、一审法院对项桂珍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里。项桂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者已经被判处刑罚,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所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是在合理时间,正常交通工具情况下的实际产生,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按照亲属实际交通费用给予支持,针对个别亲属回程车票丢失问题,请求法院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也应该给予认定;2、所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是在合理时间,一般旅馆的实际产生,21位亲属住宿是必须并且合理合法的,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属脱离客观实际,缺乏基本生活常识,应按实际住宿费或新乡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所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伙食费属于其他合理费用范围,有法律依据,应参照新乡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支持10天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大儿子、大儿媳实际误工来认定,小儿子、小儿媳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一审法院不支持项桂珍母亲的赡养费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教条主义。项桂珍没有收入来源,一切开支依靠周某,其母亲的赡养费完全依靠受害人的收入,因此项桂珍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也是符合实际情理的。张建波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原判。公交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原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项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项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扶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2、张建波、孙海强、公交公司连带赔偿9260.65元;3、孙海强、张建波、公交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15时许,孙海强驾驶豫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厨具家具批发市场时,与周某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斜向西通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桂珍是死者周某的妻子,周晓冬、周晓健是周某的儿子,周晓冬、周晓健声明将本案相关权利让与项桂珍主张。豫G×××××号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死者周某1946年12月5日出生。孙海强因此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死者大儿子周晓冬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8881.89元、8225.05元、6851.21元、6549.41元、6555.54元、6517.20元,1-7月月平均工资7263.38元;死者大儿媳XX芳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787.83元、2922.73元、2689.73元、2846.06元、2731.89元、2428.89元,1-7月月平均工资2901.18元。死者小儿子周晓健、儿媳徐红莉在江苏苏州工作,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经查,豫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出租公司,张建波与出租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孙海强是张建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建波给付项桂珍16500元,孙海强给付项桂珍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海强驾驶轿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儿子周晓冬、周晓健将本案权利让与死者妻子即项桂珍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项桂珍的要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项桂珍提供的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支持306912元(25576×12=306912)。2、丧葬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项桂珍要求1940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根据项桂珍的提交的票据,支持死者小儿子周晓健、小儿媳徐红莉自苏州往返新乡的交通费共计1024.5元,其他人员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2)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死者家庭情况,酌定支持死者两个儿子、两个儿媳各10日的误工损失,结合周晓冬、XX芳的工资情况,支持二人误工损失3388.18元[(7263.38+2901.18)÷30×10=3388.18],结合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支持周晓健、徐红莉误工损失2036.87元(37173÷365×10×2=2036.87),项桂珍要求其他人员的误工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住宿费,结合票据和新乡市一般住宿行情以及死者近亲属居住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4、评估费,结合票据,支持250元。以上共计334063.55(不包含评估费250元)。项桂珍要求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死亡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项桂珍系死者妻子,其要求本人及其母亲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侵害人孙海强已被判处刑罚,项桂珍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项桂珍要求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建波与孙海强前期垫付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交警队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上是孙海强的姓名,孙海强称其给了3500元,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中包含张建波16500元、孙海强3500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项桂珍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4063.55元(334063.55-110000=224063.55),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79250.84元(224063.55×0.8=179250.84),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89250.84元(110000+179250.84=289250.84)。评估费250元,由张建波赔偿80%即200元。因项桂珍前期已收到张建波16500元、孙海强3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多垫付的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张建波或孙海强。经过分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张建波16300元、支付孙海强3500元、赔偿项桂珍269450.84元(289250.84-16300-3500=269450.84)。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建波16300元、支付孙海强3500元、赔偿项桂珍26945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69450.84元;二、驳回项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张建波负担5900元、项桂珍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项桂珍提交证据一、2016年12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打印件)证明1、我市将积极实施老年人维权优待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老年在涉老案件受理、法律援助、协议公证等方面为其提供服务,以充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的生理、谋生能力的方面的特殊情况,加强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2、赡养、抚养、扶养系不同亲属关系之间产生的责任主体,不同的利益请求,因此应当分别予以支持;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1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证明指导性案件与本案事实属于一类案件,项桂珍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被扶养生活费等费用其请求合情、合理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明目的第一点,请法院予以核实,该意见仅为新乡市政府颁布的意见,不是法律法规,该意见只是可以说明新乡市政府对于优待老年人做出的一系列工作,但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意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无参考价值。证明目的第二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只是认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无赡养费,抚养费规定;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使该案例为真实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仅是对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判要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适用于本案。张建波、公交公司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本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1015号判决书,证明项桂珍主张的生活费不应被支持。项桂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妻子有收入来源,与本案不符。张建波无意见。公交公司无意见。审理中,项桂珍提交房地产工程个体承包商刘诗强身份证复印件、刘诗强的证明材料、新乡市社保局周某养老金证明、周某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获奖证书复印件,共同证明周某具有足够能力抚养配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身份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提供承包相应工程项目的证据,且无工资表。项桂珍主张的受害人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其工资发放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所称2015年2月春节后请受害人继续给予技术指导,只是预约,并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社保证明无异议。对获奖证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项桂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受害人也属于被扶养人,项桂珍应当由其子女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其具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不符合最高院人赔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认为:项桂珍提交的证据1、2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项桂珍提交的房地产工程个体承包商刘诗强身份证复印件、刘诗强的证明材料、周某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获奖证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新乡市社保局周某养老金证明能够证明周某生前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项桂珍主张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本案中,周某的妻子项桂珍事发时年满六十六周岁,需要扶养,周某虽年满六十八周岁,但是其有退休工资,项桂珍主要靠周某的收入维持生活,依据上述规定,项桂珍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周某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八周岁,生活费应计算至河南省男士平均寿命七十四周岁,故项桂珍的生活费应支持六年为宜,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为17154元/年×6年÷3人=34308元。关于项桂珍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其母亲不是周某的法定被抚养人,故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桂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海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依据上述规定,项桂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项桂珍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亲属的范围一般应当限于近亲属,否则容易导致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当扩大,且应当仅限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较之自然死亡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受害人两个儿子及儿媳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住宿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支持其他亲属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项桂珍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6912元;2、丧葬费19402元;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交通费1324.5元;(2)误工损失5425.05元(3388.18元+2036.87元=5425.05元);(3)住宿费1000元。4、评估费2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元。以上共计368371.55元(不包含评估费25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项桂珍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8371.55元(368371.55-110000=258371.55),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06697.24元(258371.55×0.8=206697.24),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16697.24元(110000+206697.24=316697.24)。评估费250元,由张建波赔偿80%即200元。因项桂珍前期已收到张建波16500元、孙海强3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多垫付的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张建波或孙海强。经过分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张建波16300元、支付孙海强3500元、赔偿项桂珍296897.24元(316697.24-16300-3500=296897.24)。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建波16300元、支付孙海强3500元、赔偿项桂珍296897.24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96897.24元;三、驳回项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张建波负担5900元、项桂珍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项桂珍负担5759元,张建波负担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