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林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林峰驾驶鄂牌号J5W393小型面包车从黄梅县石老屋村的家中沿爱民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30分许,行至黄梅县晋梅大道“时代广场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子左侧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致行人余某受伤。2016年12月12日,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林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7日,黄林峰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4900元,受害人的亲属对黄林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黄林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林峰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峰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协议书、领条、谅解书;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黄)公(刑)鉴(法)字【2016】HM006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2321号、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6】第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林峰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林峰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黄林峰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