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4行初16号原告韩某,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负责人邱学民,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某1,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孙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韩某不服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作出的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潘某、高某1,第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10日16时许,本案第三人孙某在荒山放羊时,羊吃了原告韩某家的葱,孙某与韩某发生争执,韩某殴打了孙某。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在水头沟村放羊,羊吃了原告家的葱,针对第三人的行为,原告跟其理论,第三人非但不听,反而辱骂原告,第三人站在原告的面前不知什么原因,第三人就倒地了。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自己倒地的。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事实,直接认定原告打伤了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辩称:一、此案受理和处理过程为2017年2月10日16时许,赤峰市林西县某镇居民孙某打电话报警称,2017年2月10日10时许,其在荒山放羊时,羊吃了韩某家的葱,其与韩某发生撕扯,导致其受伤。孙某与韩某发生纠纷后找村委会主任调解未达成协议,2月10日16时许,孙某去林西县医院住院并在林西县医院报警。统部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展开调查,最终确认韩某殴打孙某违法事实是成立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做出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处罚决定。给予韩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经缴纳。二、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如下:1、孙某在笔录中称:“我就赶着羊往我们村子去,韩某就在我后面不远处跟着我骂,到了村子东头,韩某追到我跟前,伸手就拥了我胸部一拳,把我拥倒地上了,因为那块儿地也不平,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硌了我腰部一下,我就起来了,我感觉腰疼的厉害”(案卷25页至26页)。2、孙某到曹某家对妻子许某说:“我被韩某拥倒了,把我腰咯了。”(案卷26页)。3、证人高某22证实,孙某对韩某说:“你把我推倒了,你得给我看病去。”韩某说:“我就把你推倒了,你还想讹我咋的?”(案卷30页)。4、证人曹某证实,孙某到他家院子里喊着:“别玩了,我让人打的不行了。”韩某说:“我就拥你一下子,你还想赖上我?”(案卷34页)。5、证人许某证实,孙某对许某说:“你别玩了,(指着韩某说)她把我拥倒摔坏了,把我送医院看看去。”韩某说:“我把你拥倒了,你就想讹我,你还拥我了呢”(案卷38页)。6、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孙某腰部外伤,腰3、4、5椎体滑脱。林西县医院的诊断书与孙某在笔录中的陈述(我就赶着羊往我们村子去,韩某就在我后面不远处跟着我骂,到了村子东头,韩某追到我跟前,伸手就拥了胸部一拳,把我拥倒地上了,因为那块儿地也不平,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硌了我腰部一下,我就起来了,我感觉腰疼的厉害)(见案卷25页至26页)是一致的。7、韩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案卷15页):“我没有和孙某互相撕扯对方,我和孙某身体都没有接触。”“孙某还是骂我,当时骂的我挺难听的,我就骂着往孙某跟前去,我走到孙某跟前一米多远时,孙某自己就倒在地上开始打滚说要讹死我。”8、2017年2月27日11时许,统部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调解时,韩某演示现场情况时用手抓着民警邱学民的衣服领子说“我就拽他来”(有统部派出所信息采集室监控视频资料为证,见案卷43、44页)。从被侵害人孙某的陈述、三个证人的间接证明(证实韩某自己说过:“我就把你拥倒了”),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以及统部派出所信息采集室监控录像资料,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韩某殴打孙某的违法事实是成立的。三、公安机关的答复意见。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法庭维持统部派出所作出的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述称:原告所说不成立,原告确实打了我,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合法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治安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一册,该卷中包括: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送达回证;证据3、林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告知书;证据4、调解申请书;证据5、不愿意调解声明书;证据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受案登记表;证据8、受案回执;证据9、传唤证;证据10、韩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1、传唤证;证据12、韩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3、询问孙某笔录一份;证据14、询问证人高某22笔录一份;证据15、询问曹某笔录一份;证据16、询问许某笔录一份;证据17、林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18、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9、统部派出所办案区录像资料;证据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据21、罚没款收据一枚;证据2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3、韩某身份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据24、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正确。原告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7、8、10、12、18、20、21、22、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没有在该告知书及申请书上签字,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9、1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触犯本法规定的内容。第三人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7、8、10、12、18、20、21、22、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载体,原告正是针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虽原告认可被告在处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已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该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写,经核实系办案民警代签,存有一定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该申请系本案第三人作出的不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6、9、11、13、14、15、16、17、19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相关程序性材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因系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6时许,第三人孙某在林西县某镇荒山放羊时,羊吃了原告家的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孙某,后第三人孙某报警,针对该治安案件,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且该罚款已交纳。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作为辖区内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有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对本案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治安卷宗中《林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告知书》及《调解申请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写,因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毁损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本案中,虽上述两文书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写,经核实系办案民警代签,存有一定瑕疵,但该调解过程并非行政处罚案件的必要程序,只是更易于化解矛盾的一种辅助措施,且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该案件的处罚程序及结果亦不存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否定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陈文成审判员 郭东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