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文顺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文顺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戈,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顺林,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本案第三人胡凤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组织开庭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裁判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对上诉人为承租方的认定明显有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顺林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原告在追加第三人黄泽良、胡凤田二人作为第三人后,又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前撤销了对二人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列明两位第三人的信息,无违反法律之处。二、一审没有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实际需要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也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涉案合同中涉及的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印模,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为上诉人印模备案的证据,备案应在公安或工商机关备案处理,不应在公司内部备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结合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请求是正确的。四、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2012.7.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出,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达成就租赁物资丢失进行赔偿的相关协议。因此,该案应当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且该租赁物连续发生租金。上诉人方没有明确拒绝支付租金,因此租金的起算点不应按照上��人的理解,自2013.8.1日开始。五、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3.7.10日交付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文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2075.78元,并自2013年8月1日按每月1%的比例偿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金额46460.46元,违约金延续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的周转材料,折价489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经办人为胡凤田、黄泽良。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通过一审法院已调解审结并归档的(2014)献民初字第396号、(2014)献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献县南河头美宁建筑器材租赁站、献县聚鑫建材租赁站与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两个租赁案件的调解书中显示,被告承建了“河北机电学院”项目,最终调解意见部分第一条均为“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另外,该两个租赁案件所涉两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所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经办人为胡凤田、黄泽良,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人、印章字样一致。该两个案件均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其调解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对该两个案件所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本案所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比对,也未提出对该两个卷宗材料的充分抗辩理由及证据。综上,对被告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所加盖的“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印章并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租赁合同履行、结算的过程,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115130.2米、钢管接头4000个、扣件73209个、顶丝5781根;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5130.2米、钢管接头4000个、扣件65365个、顶丝3965根;尚有扣件7844套、顶丝1753根未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租赁物折价款48906元,但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租用的未退租赁物应予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作价赔偿;3��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产生租金339319元,被告给付租金167343.22元,尚欠17207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支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违约金数额为46460.46元,并延续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6、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租赁合同尚有部分租赁器材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虽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费每月结清一次,但在欠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定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2075.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尚有扣件7844套、顶丝1753根未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租用的未退租赁物应予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作价赔偿;3、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7207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4、��原告所主张的货款9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5、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6、因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顺林租金172075.78元;三、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顺林租赁物:扣件7844套、顶丝1753根,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市场价格作价赔偿;四、被���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顺林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7207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原告承担2749元,由被告承担391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献县法院作出的黄泽良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共四份证据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胡凤田开庭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组织开庭属于程序违法。证据二:从邢台新闻网查询的新闻资料。证明:上诉人承接的河北机电新校区项目于2013年7月10日已交付学校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一审法院告知文顺林,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及开庭通知的相关文书没有有效送达到胡凤田。对证据二:对证据内容及来源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项目是否交付使用,需提供相关交接或者竣工验收手续。还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文顺林在第一次开庭后书面申请追加胡风田、黄泽良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于2016年11月2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给胡风田、黄泽良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但原审给胡凤田邮寄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没有有效送达。在201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胡风田、黄泽良的起诉。原审当日作出了(2016)冀0929民初33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文顺撤回对胡风田、黄泽良的起诉。2016年12月15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未有列胡风田、黄泽良为第三人的记载。上述事实由文顺良书写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原审法院寄送给胡风田、黄泽良相关文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撤诉申请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2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予以证实。其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本案第三人胡凤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组织开庭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但原审组织第二次开庭是在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胡风田、黄泽良的起诉后进行,可由原审第二次开庭开庭笔录中未列胡风田、黄泽良为第三人的事实得到证实,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之处。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裁判不当,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未载明终止日期,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由上诉人偿付违约金,原审对被上诉人该主张并未予以支持,原审以被上诉人起诉日为计算违约金的日期,符合基本事实,同时,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丢失的周转材料的诉求内容,判令解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被上诉人的本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对上诉人为承租方的认定明显有事实认定错误。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结案的(2014)献民初字第396号、(2014)献民初字第1459号调解书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中承租方栏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胡凤田、黄泽良,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人、印章一致,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对上述两案件所涉项目部公章与本案所涉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比对,原审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租赁合同中涉及的部分租赁物未有退还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虽有租费每月结清一次的合同约定,但在欠出租人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认定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