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秦安寿、蔡纪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华,秦安寿,蔡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980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华,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秦安寿,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蔡纪凤,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姚建华与被执行人秦安寿、蔡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秦安寿、蔡纪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12499.9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88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秦安寿、蔡纪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