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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宁学与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学,张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405号原告:李宁学,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岿,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宁学与被告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己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51.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己伤残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自己放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己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功县普集镇新立村至义乐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龙公司门口时,与前方行人的自己发生相撞,致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事故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己痊愈后,多次与被告调解,但被告一拖再拖。现自己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请。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功县普集镇新立村至义乐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龙公司门口时,与前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91.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91.1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10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共计21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7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40元。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3301.1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宁学医疗费2391.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3301.1元,由被告张红军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予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