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金州、王号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州,王号林,徐茂,冷顺富,徐伟,王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州,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务川自治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号林,曾用名王毛,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徐茂,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冷顺富,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伟,曾用名徐文勇,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进明,男,1998年5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号林、徐茂、冷顺富、徐伟、王进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书记员王怿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州及其辩护人申海松,被告人王号林、徐茂、冷顺富、徐伟、王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茂与被告人王金州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门口因让车发生口角。被告人徐茂邀约被告人徐伟、冷顺富,被告人王金州邀约被告人王进明、王号林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门口打架。被告人冷顺富先朝刚好到达与王金州打招呼的邹某3(已行政处罚)踢一脚,邹某3随即与对方互殴。此时被告人王金州、王进明见状分别从长安车内拿出一把钉锤参与打架,被告人徐伟手持摩托车钥匙参与打架,被告人王号林用拳头与对方互殴,后从被告人王进明手中将钉锤拿过来参与打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金州持钉锤将被告人徐茂头部打伤。被告人王金州头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茂头颅、面部、右肩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王金州头顶部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号林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双方均取得谅解。被告人王号林、徐茂、冷顺富、王进明、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金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茂与被告人王金州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门口因让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徐茂邀约被告人徐伟、冷顺富,被告人王金州邀约被告人王进明、王号林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门口打架。被告人冷顺富先朝刚好到达与王金州打招呼的邹某3(已行政处罚)踢一脚,邹某3随即与对方互殴。此时被告人王金州见状从长安车内拿出一把钉锤参与打架,被告人徐伟手持摩托车钥匙参与打架,被告人王进明也从车上拿出一把钉锤。被告人王号林徒手与对方殴斗,后从被告人王进明手中拿过钉锤打架。殴斗中,被告人王金州持钉锤将被告人徐茂头部打伤。被告人王金州头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茂头颅、面部、右肩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王金州头顶部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号林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进明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人王金州于2016年6月14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床上接受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于2016年6月23日经民警通知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询问,均如实供述罪行;于2016年8月10日经民警传唤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茂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0日分别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询问,均如实供述罪行;2016年8月10日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冷顺富于2016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伟经民警通知,于2016年7月7日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州、王号林、王进明与邹某3共同赔偿被告人徐茂人民币60600元。各被告人彼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谅解书、病历材料,关于王进明户籍调查报告及补充侦查报告书,证人田某、王某1、陈某1、张某、刘某、陈某2、邹某1、蔡某、徐某、王某2、高某、邹某2、李某、王某3、邓某、邹某3的证言,被告人徐茂、王金州、王号林、王进明、冷顺富、徐伟的供述与辩解,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前科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冷顺富、徐伟、王号林、王进明发生纠纷后,相约殴斗,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金州在殴斗中持钉锤致被告人徐茂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金州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号林持钉锤参与斗殴,认定为持械,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徐茂、冷顺富、徐伟、王进明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州、徐茂在发生纠纷后各自邀约人员斗殴,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号林接受邀约后虽持钉锤参与斗殴,但未实际伤人,宜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冷顺富、徐伟、王进明接受邀约后参与斗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金州、冷顺富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号林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明、徐茂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州、冷顺富、徐伟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州已赔偿被告人徐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一贯表现,对被告人王金州、王号林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茂、冷顺富、徐伟、王进明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冷顺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徐茂、徐伟、王号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金州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进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金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金州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中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斗殴对方的被告人徐茂等人存在之过错不能成为对被告人王金州减轻处罚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量刑幅度的理由,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金州所具有之自首情节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号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徐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冷顺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六、被告人王进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劲松审 判 员 赵正权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