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与项正芳、广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项正芳,广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108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镇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李郁新,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项正芳。被告二:广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622号二楼19房自编01号(仅作写字楼功能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671810469D。法定代表人:张复暖。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152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项正芳、被告二广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共同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由被告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签订有《机动车委托管理合同书》及协议,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三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粤A×××××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三未垫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审查事故车辆的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醉驾、被盗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是否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等事项,如有则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二、被告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且被告三经多次现场查勘,原告并未对受损限高架进行更换处理,而是仅进行修复,因此被告三只能按照修复限高架的费用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应依据,按相关规定,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均是以整体更换为依据认定损失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项目必须更换。最后,原鉴定机构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材料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也不符合相关鉴定操作规程。三、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三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时30分,被告一项正芳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博罗县园洲镇往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潭沙河桥路段时,碰撞桥面限高架设施,造成车辆及限高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ZB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正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广州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限高龙门架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限高龙门架损失价格为17152元。被告三提供两组照片,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就受损龙门架进行修复,没有实际产生修理费用,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其拍摄的地点和时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项正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管理及所有的桥面限高龙门架设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设施进行损失评估并不违法,且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委托人的身份进行限定。而被告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损设施进行定损和提供维修方案,故原告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以此查实自身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资质,其作出涉案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有的限高龙门架设施损失价格17152元予以认定。被告三的辩称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三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15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52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15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