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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顺其、江祖冰与廖宣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顺其,江祖冰,张奉敏,廖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1016号原告:江顺其,男,生于1948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江祖冰,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奉敏,女,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廖宣,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顺其、江祖冰与被告张奉敏、廖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顺其、江祖冰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顺其、江祖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顺其、江祖冰撤回对被告张奉敏、廖宣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顺其、江祖冰负担。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德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