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施志成与单翠平、陈斯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成,单翠平,陈斯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33号原告:施志成,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翠平,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陈斯忠,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志成诉被告单翠平、陈斯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被告单翠平、陈斯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3500元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志成与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阜宁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作社偿还83500元。后合作社负责人单翠平仅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翠平与配偶陈斯忠共同向原告出具73500元欠条1份,口头约定半年偿还,但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单翠平、陈斯忠共同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张条据的形成是在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判令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返还给原告83500元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合作社负责人单翠平兑现10000元款项后,单翠平将原告诉讼裁判依据的8张条据收回,另外出具了本案诉争欠条,另一被告陈斯忠应原告的要求在条据上签字捺印。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翠平系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与被告陈斯忠系夫妻关系。因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施志成借款83500元未有偿还,原告施志成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返还施志成借款83500元。判决生效后,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未有按期履行,施志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翠平与陈斯忠共同向原告施志成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施志成柒万叁仟伍佰元(¥73500元),原据捌万叁仟伍佰元共8张以收回,以把壹万元现金,还下欠柒万叁仟伍佰元,据:单翠平、陈斯忠,2016年1月14日”。后原告施志成向本院申请终结对(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苏09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现因被告单翠平、陈斯忠并未偿还欠款,原告施志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单翠平、陈斯忠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告施志成出具欠条,同时收回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借据,同时原告施志成接受了二被告的欠条,并申请终结对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的执行。可见,原、被告与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阜宁县鑫源农资专业合作社将自身735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单翠平、陈斯忠,同时征得了债权人施志成的同意,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单翠平、陈斯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施志成要求被告单翠平、陈斯忠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翠平、陈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志成款项7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3500元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单翠平、陈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