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杨有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杨有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3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禧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风陵东街。法定代表人:林新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邦庆,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有定,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西太阳村前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家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邦庆、被上诉人杨有定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家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约定,确认原告解除租赁协议行为有效,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搬离自己的设施和商铺等,并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有定在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有定将位于风陵渡东街两层的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的商铺、商铺后面的职工宿舍以及仓库租赁给原告,租期十五年,从2013年元月开始(从2011年开业时间往后2026年),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2011年7月18日的《租房补充协议》、2011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0日的《发电机配置问题的终局协议》。同时在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第六部分第一条:“在合同履行期内,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已交付的费用和保证金不退。乙方解除应向甲方足额交付租金外,还应向甲方交付本年年租金30%的违约金”;和在最后一份协议《发电机配置问题的终局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即该《发电机配置问题的终局协议》第三条:“此款发电机当公司方原因撤离此地,比如:经营不善退出、内部股东之间出现合作困难难以合作、公司资金紧张难以维系、执行董事决策退出此地,这几项情形发生本部发电机将作为公司退出房东方赔偿将发电机赔给杨总,房东方不得再行追索公司方退出后的相关责任,房东方不能追索包括房屋装修改造恢复、后续合作年限未完责任、房东方因此事项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方退出赔偿杨总以一部发电机抵偿所有退出后的房东方损失。否则房东方的追索行为视为违约,公司将依法维权”。均规定了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东方多方面严重违约: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房东本应该在2012年8月交付房屋给我公司,但是由于房屋的消防设施一直没有验收合格,直到2013年元月才实际交付房屋,推迟了整整4个月黄金销售期,造成我公司巨额损失(见租赁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2、超市楼顶的广告牌框架按照合同约定本应该房东负责搭建,最后由我公司出资搭建(见租赁合同第九部分第五条十二款);超市二楼的厕所设施和上下水工程都是我公司投资建设(见租赁合同第九部分第五条第九款);3、按照合同约定,二楼屋顶应该是现浇结构,但是实际不是,影响隔热效果;二楼也没有配电箱设施(见租赁合同第九部分第五条七、八款);4、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房产税、房产使用税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却在租赁协议签订后拒绝向相关政府支付,将该费用转嫁给原告(见租赁合同第九部分第四条);5、按约定双方结算的当地供��局电费为0.9元每度、水费为2元每吨,但被告强行按照电费为1元每度、水费为3.5元每吨收取,增加原告运营成本(见租赁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6、被告额外收取合同中未约定的卫生垃圾费1.2万元每年;7、被告多方面违约,并多次强行断电停水,迫使原告接受强加的费用。现在又用堵门方式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房东方多方面严重违约,增加我公司的运营成本,造成我公司经营巨额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加上原告前期投入1000多万元进行装修、改造(见清单),现在由于山西省对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的开发力度远远不够,特别是近三年全国经济形势的不景气,加上被告多方面违约转嫁责任,导致原告连年亏损,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原告考虑到被告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于今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协商���整租赁租金,修订租赁合同,希望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但是双方对于租金金额达不成一致;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在7月份给被告书面文件“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请求重新修订租赁合同的建议”和“解约通知书”明确提出依据《发电机配置问题的终局协议》第三条赋予的单方解约权来解除租赁协议,但是被告严重违约且无故拒绝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和阻碍原告搬离自己的设施。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杨��定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杨有定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是与案外人林新义所签,与原告无关;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林新义均是以个人名义履行《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再次,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才成立,根本不可能签订并履行在其成立之前的合同;最后,也是本案最重要的一点:林新义本人于2016年9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在被告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明确以其实际行动否认了原告系本案三份合同的相对方,否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对本案无诉权,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有权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当事人,应当是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一方,而并非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作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据96条的规定,原告明显不属于对解除行为有异议的一方,并无诉权,故其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却未说清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的解约行为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出的解约通知书中表示:“我公司依法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双方租赁关系截止到今年9月底解除,我公司将公司所有的一切设施、办公设备等拆除、搬走”,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明显与其解约通知书相矛盾。并且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合同立即解除,其解约通知于7月20日送达被告,又约定租赁关系至9月底解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9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解约行为无效。4、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请求重新修订租赁合同的建议》中明确表示了其解除合同的真实理由:“由于山西省对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的开发力度远远不够,特别是近三年全国经济形势的不景气,导致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连年亏损��已经无心经营”。该建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非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其在起诉状中罗列被告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属于不实之词。5、对原告罗列的被告存在种种违约行为,作如下答复:被告不存在向林新义推迟交房四个月,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根据原告向外发布的招商公告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已经正式对外招商,证明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林新义,不存在延迟履行的行为。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如果原告因延迟交房造成损失,应当向与其有租赁关系的人主张权利;关于广告牌搭建问题,原告称其自费安装框架与事实不符;关于二楼厕所设施、屋顶现浇结构、配电箱等问题,被告均是在林新义的要求下进行修建,不存在违约,亦不存在原告代为修建的问题;关于房产税及房产使用税、水电费用及物业��标准亦均是在与林新义重新协商后达成的结果,双方已执行三年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在实际与林新义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无效,且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3日《租赁合同》、2011年7月18日《租房补充协议》、2011年12月4日《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0日《发电机配置问题的终局协议》均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应系被告杨有定及案外人林新义个人签订的。且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时间上远迟于以上四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另2016年9月11日,案外人林新义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在杨有定诉林新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告并非以上四份合同的签订方,对该四份合同相关利益不具有主张权利资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本案无诉权,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其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其搬离的诉请系侵权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后,千家禧公司不服,以其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诉人千家禧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求为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协议行为有效及被上诉人不得阻碍其撤离设备的请求。该请求已在芮城法院作出的(2016)晋0830民初122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对上诉人诉求应不予受理。在另案与本案中出现的同一诉求中,另案中主张的权利人为林新义,本案中的权利主张人为千家禧公司,主体相互矛盾。且千家禧公司公立于2013年1月17日在本案所涉协议之后,故上诉人认为林新义的行为系上诉人的行为理据不足,一审以上诉人千家禧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千家禧购���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