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子贤与魏继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贤,魏继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967号原告:王子贤,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威县人,个体经营者,现住本村。被告:魏继春,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贤诉被告魏继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贤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子贤负担。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子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