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相钦、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相钦,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相钦,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宋文彬,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该行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娄爱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审被告:娄爱英,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沈朝阳,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沈相学,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王红卫,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娄爱国。原审被告: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春喜。上诉人沈相钦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达公司)、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相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被上诉人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相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罚息及复利的判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罚息数额过高;2.复利是对利息征收的利息,是“利滚利”,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复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珠江村镇银行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罚息和复利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沈相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881.50元、罚息18993.40元、复利125.5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原审被告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珠江村镇银行与沈相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沈相钦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沈相钦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珠江村镇银行向沈相钦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沈相钦未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为1881.50元。一审法院认为,珠江村镇银行和沈相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沈相钦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本息,应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现珠江村镇银行要求沈相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188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逾期后,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在月利率10.266667‰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允许计收复利,且珠江村镇银行和沈相钦也对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珠江村镇银行主张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1881.5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珠江村镇银行要求荣鑫达公司、路安公司、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对沈相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珠江村镇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相钦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和复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珠江村镇银行和娄爱英、荣鑫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娄爱英、荣鑫达公司辩称其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相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为1881.5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881.5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在月利率10.266667‰基础上加收50%的方法,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相钦追偿;三、驳回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9元,由被告沈相钦、娄爱国、娄爱英、沈朝阳、沈相学、王红卫、安阳市荣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相钦与被上诉人珠江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罚息及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沈相钦上诉主张罚息数额过高及不应承担复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沈相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沈相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