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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执3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保证合同纠纷(2016)黑1024执3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王崇贤,于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3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伟,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85********,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绥滨二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崇贤,女,1968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68********,汉族,无业,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西城大街210号粮库平房区。被执行人:于宝国,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0********,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7970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黑1024执358号、(2016)黑1024执358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于宝国所有的位于林口县林口镇的两处房产。经本院采取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在辖区内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于宝国所有的位于林口县林口镇的上述两处房产在银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王伟表示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已被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王崇贤、于宝国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耕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