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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诉被告范振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范振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廖祖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80号原告:邱伟新,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邱科能,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严瑞南,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严志梅,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振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经理。被告:廖祖斌,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与被告范振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廖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新、严瑞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生、廖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列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6824.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对被告范振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50分,被告范振磊驾驶赣K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H1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30线由和平县往连平县忠信镇方向行驶至S230线73KM+700M路段时,与行人严春红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严春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振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春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K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H1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严春红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328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两人:受害人严春红父亲及母亲);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上列五项共4268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振磊未作答辩。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廖祖斌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廖祖斌是肇事车赣K598**(赣KH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范振磊是廖祖斌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根据《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为赣K598**(赣K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申请追加廖祖斌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必须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1、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如驾驶证不合格或者车辆没有年检,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廖祖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7日17时50分,被告范振磊驾驶赣K598**(赣KH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和平县沿S230线往连平县忠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30线73KM+700M处路段时,与行人严春红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严春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严春红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范振磊驾驶的赣K598**(赣K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廖祖斌。被告廖祖斌与被告物流公司是汽车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范振磊是被告廖祖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振磊在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赣K59**(赣KH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受害人严春红父亲严瑞南于1946年8月16日出生,母亲于1952年8月20日出生;严春红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5、原告的起诉状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范振磊和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严春红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虽是肇事车辆赣DD27**(赣DF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廖祖斌,物流公司与廖祖斌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振磊是被告廖祖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范振磊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廖祖斌应对被告范振磊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DD27**(赣DF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5180元[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住宿费3780元(420元/天×3人×3天);虽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但因原告需要从连平县辖区下的乡镇到连平县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确有发生];5、被扶养人生活费58845.9元(严瑞南的生活费:11103元/年/12个月×123个月÷5人=22761.15元;严志梅的生活费:11103元/年/12个月×195个月÷5人=36084.75元)。上述五项合计4175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下3075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时申请本院对原告邱科能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不予鉴定的要求予以准许。另,被告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廖祖斌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追加廖祖斌为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63.4元;两项共417563.4元。二、驳回原告邱伟新、邱科能、严瑞南、严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2元,由被告廖祖斌负担7563元,原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巧萍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淑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