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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汪某1、汪某2危险驾驶、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2015年8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汪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1醉酒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汉洪高速公路洪湖向53KM+300M附近处,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汪某2、汪某1抽取血样送检,并将二被告人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至酒醒。调查中,被告人汪某2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鄂A×××××轿车,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汪某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汪某2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主动承认事发时由被告人汪某1驾驶鄂A×××××车,其作假证明包庇汪某1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汪某1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1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2明知汪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汪某2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1醉酒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汉洪高速公路洪湖向53KM+300M附近处,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汪某2、汪某1抽取血样送检,并将二被告人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至酒醒。调查中,被告人汪某2谎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鄂A×××××轿车,提供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汪某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江某1、汪某2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投案,被告人江某1主动承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2主动承认事发时由被告人汪某1驾驶鄂A×××××车,其作假证明包庇汪某1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汪某1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汪某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1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汪某1、汪某2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6】第0749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抽取血样视频、酒精测试视频、鄂A×××××车行驶轨迹及进站视频、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2明知汪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某1、汪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1、汪某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1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2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