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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84沈建英与郁某2、郁某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英,郁某2,郁某1,徐大妹,龚思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284号申请执行人:沈建英,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郁某2,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户籍地苏州市,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郁某1,女,200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法定代理人:郁某2(系被告郁某1父亲)。被执行人:徐大妹,女,193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龚思怡,女,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沈建英与郁某2、郁某1、徐大妹、龚思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沈建英与被告郁某2、张美玲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英房屋转让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郁某1、徐大妹、龚思怡在继承张美玲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郁某2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郁某2、郁某1、徐大妹、龚思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建英。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苏州市新康花园81幢206室房产登记在张美玲名下(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属于本案可以执行财产,本院在另案中已启动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该财产处置后足以清偿两案债务,因财产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发现可执行财产由另案处置,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