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米云与被告王军锁、贾凤林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米云,王军锁,贾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847号原告张米云,男。被告王军锁,男。被告贾凤林(系被告王军锁之妻),女。原告张米云与被告王军锁、贾凤林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米云、被告王军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米云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军锁向原告借款10.58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军锁向原告借款10.58万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王军锁辩称,本来是因租赁和购买原告的架材通过结算欠原告10.58万元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次性偿还有困难,愿分批分次偿还。其妻子贾凤林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军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贾凤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张米云提供的借据,因被告王军锁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仅对欠款事由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租赁费10.58万元并约定迟延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军锁曾因与原告有租赁、购买架材的事实往来,通过结算尚欠原告10.58万元,因不能及时给付,被告王军锁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58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给付期限,该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军锁、贾凤林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锁因向原告张米云租赁、购买架材尚欠原告10.58万元,因不能及时给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军锁支付尚欠材料款及租赁费10.58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15‰,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军锁、贾凤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可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凤林应当与被告王军锁共同清偿。被告贾凤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锁、贾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米云材料款及租赁费10.58万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王军锁、贾凤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无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