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殷宇晗与林洪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宇晗,林洪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59号原告:殷宇晗,女,1995年1月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东,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贇,系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宇晗诉被告林洪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宇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被告林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宇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元;3.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24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今在被告承租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百年城四楼427号“小黄鸭”服装店担任销售职务,中山区顺林服装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撤出承租柜台并通知原告回家等待进一步消息,至今未做任何安排。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12月27日得知,被告经营的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已于2016年12月16日注销个体工商户,中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及46条第六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二个月,被告应支付补偿金2868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工作第二个月(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共计2428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本案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即本案由本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山区顺林服装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话,那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叶蓓蕾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出租方大连连太百货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被告林洪东签订《租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9号连太百货四层编号为426商铺,租期二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所租商铺承租人开设“小黄鸭”品牌专卖店。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上述商铺工作,2016年11月30日,因该商铺撤柜而离职。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4月25日1055元、5月26日4106元、6月27日3471元、7月21日3108元、8月26日3345元、9月26日4909元、10月26日3780元、11月25日3357元。查,中山区顺林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林洪东,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16日注销,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9号4层426、427店铺。另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中山区顺林服装店于2016年12月16日已注销,林洪东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而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档案资料一份、专柜人员离职申请书一份、店铺员工识别证一份、管理基金收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租约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山区顺林服装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中山区顺林服装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中山区顺林服装店经营者被告林洪东租赁的店铺中提供劳动,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向原告发放了店铺员工识别证,中山区顺林服装店经营者的妻子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原告和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原告与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系因中山区顺林服装店撤店于2016年11月30日离职,中山区顺林服装店也于2016年12月16日注销,故原告与中山区顺林服装店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而非解除,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8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中山区顺利服装店工作,工作共计8个月,中山区顺利服装店应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上班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3391.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91.38元,原告主张支付2868元未超过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24287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山区顺林服装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6076元(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实际发放工资之和),原告主张24287元未超过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东给付原告殷宇晗倍工资24287元;二、被告林洪东给付原告殷宇晗经济补偿金2868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殷宇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