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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503张军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科,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科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张军科借用他人牌号为苏A×××××的银灰色雪佛兰轿车从湖北省孝昌县开至本市,汽车后备箱内有一蛇皮袋,装有重约70公斤废铜丝。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军科驾驶该车至本市一公路边的田地里,用蛇皮袋装了与车上废铜丝重量差不多的一袋泥土放在车上。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军科驾驶该车至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口处,对途经该处驾驶三轮车的钱某称有低价废铜丝出售,后被告人张军科采用套用假车牌,将蛇皮袋装有的泥土调换废铜丝的方法,从钱某处骗得人民币1450元。此外,被告人张军科于2017年4月10日、11日、12日驾车至本市丁蜀镇洛涧南路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普照村马亩里路边、本市徐舍镇新1**国道钟张运河大桥曲流村村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诈骗3起,分别从简某、周某、吴某处骗得人民币2200元、600元、2600元。综上,被告人张军科诈骗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6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军科处扣押到人民币3000元,其中已退还周某人民币600元,扣押在本院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军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简某、周某、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科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军科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军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军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400元退还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850元,责令被告人张军科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