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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李昌曾、王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曾,王少云,魏明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曾,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寿光市纪台镇李家官庄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云,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寿光市纪台镇李家官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建,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寿光市纪台镇魏家官庄村民。上诉人李昌曾、王少云因与被上诉人魏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曾、王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大棚相隔9米,且两个大棚之间被一个6米宽的拱棚所分离,且拱棚并未烧毁,不能直接认定是上诉人的大棚火焰引起被上诉人大棚着火。上诉人对火灾的形成无过失,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数额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4个月,因予扣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交了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魏明建未进行答辩。魏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昌曾、王少云赔偿魏明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9952元(以最终评估为准);2.诉讼费用由李昌曾、王少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2月28日晚,魏明建、李昌曾、王少云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烧毁魏明建、李昌曾、王少云家的蔬菜大棚及棚内物品,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2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李昌曾、王少云蔬菜大棚中问位置处以卷帘机为圆心,半径3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该火灾致使魏明建损失22357元。3、电力电器机电设备专用单据,载明李昌曾、王少云李昌曾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电缆。上述第一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审查且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该证据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其均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第二项证据系魏明建、李昌曾、王少云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后依法做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第三项证据系李昌曾、王少云单方提供,不能推翻起火部位位于李昌曾、王少云大棚处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魏明建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经寿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李昌曾、王少云蔬菜大棚中问位置处以卷帘机为圆心,半径3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魏明建、李昌曾、王少云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起火部位位于李昌曾、王少云蔬菜大棚中间位置处,该火灾致使魏明建财产损失,故李昌曾、王少云应对魏明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明建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数额要求李昌曾、王少云赔偿其损失22357元,并无不当,故对魏明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李昌曾、王少云辩称,对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故对李昌曾、王少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昌曾、王少云辩称,魏明建大棚失火无证据证实系李昌曾、王少云的大棚电器设施引发火灾所致,因该火灾起火部位及该火灾致使魏明建蔬菜大棚受损的事实已经消防部门认定,故李昌曾、王少云应对由自己蔬菜大棚处引发的火灾承担赔偿义务。李昌曾、王少云辩称其对大棚电力设施已尽到注意义务,对火灾发生既无故意,亦无过失,因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昌曾、王少云蔬菜大棚中间位置处以卷帘机为圆心,半径3米范围内,足以证明李昌曾、王少云对大棚电力设施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对李昌曾、王少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明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李昌曾、王少云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故对李昌曾、王少云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判决:李昌曾、王少云赔偿魏明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23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魏明建负担380元,李昌曾、王少云负担270元;鉴定费2500元,由魏明建负担1500元,李昌曾、王少云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李昌曾家蔬菜大棚中间位置处,并排除了人为造成起火,存在第三方侵权人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李昌曾、王少云对本案火灾事故给魏明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昌曾、王少云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损失评估报告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魏明建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昌曾、王少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李昌曾、王少云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昌曾、王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李昌曾、王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