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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某有限公司,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9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缴宝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何某,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2016)辽079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某粮贸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位于秦皇岛市孟姜镇晏屯村粮库等财产的使用权价值为每年55.8万元,双方同意以该资产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1月31日评估使用权价值抵偿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791民初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李玉夫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