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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官甦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甦,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徐青,李兆鹏,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赔初1号原告上官甦,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邱新,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潘郁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国,男,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青,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第三人李兆鹏,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孙芳,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官甦因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子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青、李兆鹏、孙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甦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被告长子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国、陈海旭,第三人徐青及其与李兆鹏、孙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甦诉称,北京长子营镇旅游资源开发中心(下称开发中心)通过长子营镇政府招商进行房地产建设,并在长子营镇政府监督指导下盖了80多栋别墅。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开发中心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开发中心在土地权属范围内提供不少于6545平方米旅游用地,由原告自行设计建设,与原盖好的别墅一样。原告与孙芳、李兆鹏、徐青、张歧义共同出资在前述土地上共建8幢独栋房屋、1幢3联排房屋。2014年9月24日,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开发中心通过长子营镇政府违规建设别墅后,发函要求大兴区政府拆除部分违规的别墅。2014年10月12日,长子营镇政府向开发中心出具《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将开发中心名下、权利属于原告与孙芳、李兆鹏、徐青的4栋别墅拆除。对于同期建设的由开发中心开发的北工地的十栋别墅则至今未动分毫。长子营镇政府未公平公正执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保护同等条件下开发中心利益。原告认为:镇政府与开发单位违规开发房地产项目,在国内属于常见现象,国土局因此进行部分制止也是常见现象。但惩治的是开发单位,而不是业主。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使得开发单位的损失转移到业主身上,造成了原告房屋损失约7513.8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约100万元,暂计7613.836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同时代表孙芳、李兆鹏、徐青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开发中心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6500平方米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撤销被告向开发中心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31日,原告同时代表孙芳、李兆鹏、徐青就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兴长国赔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的错误决定及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4、6和14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4幢房屋损失暂计7513.8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暂计100万元,暂合计7613.836万元(以评估机构最终评估结果为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上官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法院依法撤销;2、兴长国赔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决定不予赔偿;3、京国土兴监[2014]212号请示及附件,证明2014年9月22日大兴国土分局向大兴区政府请示并附函拟拆除开发中心在“生态休闲服务中心”项目北侧和东南角约20栋建筑;4、关于依法处理大兴区长子营镇海棠农庄项目的函,证明2014年9月24日市国土局核查海棠农庄项目违法建设80余栋别墅;5、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及附件兴计基前字[2001]第46号批复,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6、NO0487574收据,证明开发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收到原告710万元土地合作款;7、NO7871131收据,证明开发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收到李兆鹏80万元土地合作款;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设符合土地用途规划;9、涉案房屋规划图,证明涉案房屋属A户型,每幢建筑面积569.23平方米,被拆房屋面积共计2276.92平方米;10、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16日就土建、水电安装、地下室防水工程与北京筑金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额13370250.58元合同;11、海棠别墅AB座9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0月就未完工程施工总承包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560285元合同;12、华恒信基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合同,证明2012年5月9日就海棠别墅AB座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与北京华恒信基热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额1593500元合同;13、工程项目增项单,证明2014年8月15日就新加换热井、机房管道短接、换热井沟槽人工开挖、地板采暖与北京华恒信基热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额69350元合同;14、铝包木门窗工程加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8日就铝包木门窗、铝合金幕墙与北京七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1624125元;15、铝包木门窗工程加工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3月24日就铝包木门窗与北京七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金额269066元合同;16、海棠南A、B座别墅智能化系统设计-采购-安装合同,证明2013年4月19日就智能化系统安装与北京特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额735000元合同;17、GRC装饰产品承揽供货安装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就GRC护栏(栏杆)制作安装与北京华鑫雅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金额108860元合同;18、GRC、EPS装饰产品承揽供货安装,证明2013年4月8日就窗套、门套制作安装与北京恒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94625元合同;19、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8月21日就购买污水泵等与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额8500元合同;20、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11日就购买风帽、防火止逆阀等与北京黄村兴旺达五金建材装饰部签订金额11700元合同;21、协议,证明2014年8月20日就11栋室外弱电接口工程与大象集团(海棠11栋开发商)签订金额21300元合同;22、北京长子营镇旅游资源开发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原任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职务介绍,证明长子营镇政府副镇长崔建国系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长子营镇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履行原告与开发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涉案房屋,规划手续系开发中心与长子营镇政府的义务和职责;23、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银行记录,证明按照原告与开发中心的合作协议,原告付土地及前期补偿费800万元,市政设施配套费4269659.04元,综合管理费267405元、公证费1160元;24、NO0487569、0098741、0098742收据及银行记录,证明开发中心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5日、2011年1月10日收到孙芳90万元土地合作款,与证据6合计800万元;25、银行记录,证明张歧义2011年9月5日付开发中心配套款150万元,2010年5月31日付开发中心土地款160万元;26、2011年9月15日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9月15日孙芳向开发中心章凌波汇款4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配套款;27、哈尔滨银行AA04664949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张歧义通过李小朋帐户付开发中心100万元;28、NOA0380951公证处收费单,证明2012年10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据保全向上官甦收费1万元(公证用途:证明北京筑金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完成工程情况);29、字9776281收据,证明2015年12月28日李兆鹏等向北京时合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设计费系本案11户房子的设计费用,因为是自用,当时未开收据。因为房子拆除后要打官司,补开的收据);30、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筑金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贾大云、朱慧敏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对应证据10);31、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21日朱慧敏与李兆鹏签订结算协议,甲方即原告付钢筋款230万元,付工程计量款531万元,借给乙方即筑金巢公司工程款50万元。甲方代乙方支付第三条欠款后,工程价款结清;32、字0048090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钢材款230万元;33、NO.0038426收据,证明2011年9月20日贾大云出具13万元收据;34、NO.0038432收据,证明2011年11月16日贾大云出具50万元收据;35、NO.0038434收据,证明2011年12月6日付款97万,2011年12月7日贾大云出具97万元收据;36、NO.0623248收据,证明2012年12月26日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566740元收据;37、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筑金巢置业开发公司授权北京祥云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收款;38、银行记录,证明2011年9月22日付北京祥云丽舍装饰设计有限公司133万元,2011年11月15日付贾大云50万元,2011年12月6日付贾大云97万元。39、2012年向贾大云转帐的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2年4月5日付款43万元,2012年4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2年5月4日付款16万元,2012年5月9日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7日付款72万元,2012年6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合计301万元;40、张亚男(王淑杰)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方李兆鹏47万元;41、向盈升混凝土公司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9月29日付款166740元,2012年10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合计566740元;42、向邹保勇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40000元,合计90000元;43、向宗玉广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85700元,合计135700元;44、向赵俊发(张荣舍)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日付款45000元;45、向张亚男(王淑杰)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8日付款12万元,2012年12月29日付款5万元,合计17万元;46、字1210983收据及向钱士娟付款银行记录,证明2012年9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162139元合计362139元;2012年12月28日杨振川出具362139元收据;47、结算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29日北京博宇伟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高晓冬与朱慧敏、李兆鹏签订结清租赁费116475.5元、30000元押金退还的协议;48、第005、006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史松坡、开封市建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海棠别墅项目工程(对应证据11);49、海棠别墅AB座工程结算书(结算单、汇总表),证明2013年12月17日李兆鹏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620万元;50、银行记录,证明李兆鹏(建行惠济支行尾号9427)2012年10月17日付款15万元,2012年10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1月12日付款25万元,2012年11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18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款15万元,2013年3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3年4月6日付款30万元,2013年4月10日付款40万元,2013年5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款55万元,2013年6月21日付款40万元,2013年7月13日付款40万元,2013年9月12日付款20万元。孙芳(北京市谦遵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付款40万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350万元。加上2012年度的180万元,共计530万元;51、海棠南工地收尾工程协议书、费用表,证明2014年6月18日建京施工队代表方志与原告方汤春文签订收尾工程25万元(含5万元质保金)、室外井口增高费3000元协议(付款凭证);52、整改通知,证明2014年7月16日建京建筑劳务公司室内进表电箱电缆整改费7550元;53、银行记录,证明签订结算书后,2013年12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付款35万元,留5万元质保金。收尾、整改工程合计260550元,因防水未做好,协商结算款付23万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3万元(5万元质保金有扣款,未付完),合计638万元;54、原告付款银行记录及北京华信恒基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任川)出具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惠济支行尾号9427)2013年5月3日支付16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32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23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32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23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6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14万,合计156万元(合同159.35万元,无结算单);55、北京华信恒基热泵工程有限公司索赔申请表2.271万元、增项费用6.935万元,证明合同159.35万元,索赔金2.271万元,口答应给2万元,增项费用6.935万元,结算费用为168.285万元,已经付156万元,欠付12.285万元。因为拆了四户独栋,水电都供不上,故空调调试未完,施工队伍再次进场后,是再次进场费用(约5万元),进行空调及地源热泵调试,完成后,将付欠付款(另外还要计息)为业主承诺给付而未付的款项;56、铝包木门窗工程竣工结算书、说明、统计,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北京七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结算169.9153万元,其中扣除总包服务费1万元(已付给总包单位);57、原告付款银行记录及北京七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黄德东)出具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惠济支行尾号9427)2012年1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8万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尾号6963付8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45万元,合计161万元;58、关于退还门窗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及银行记录,证明2016年1月6日北京七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黄德东出具退还79153元质保金的说明;59、原告付款银行记录及北京特瑞佳科技有限公司(张立新)出具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2013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18万元,合计48万元(差25.5万元未付,工程未完,需再次进场);60、北京华鑫雅尚商贸有限公司GRC护栏数量结算表,证明原告与北京华鑫雅尚公司结算数额111608元;61、原告付款银行记录及北京华鑫雅尚商贸有限公司(孙淑萍)出具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2013年5月28日支付3万元,2013年7月3日支付5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2.4028万元,2015年2月12日退0.45万元质保金,合计108528元(结算价为111608元,扣款2000元,厂家因同情业主,免了1080元);62、北京恒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GRC、EPS装饰产品工程竣工结算书、说明,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北京恒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93948元;63、原告付款银行记录及北京恒力联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2013年4月9日支付2.8万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825万元,合计8.625万元(差7698元,其中质保金4698元未付,代扣给开封建京的施工费3000元);64、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袁丽芳)收据及银行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污水泵货款及安装款8500元,2013年8月25日银行转帐5700元,现金2800元。增加加班费500元及室外电柜260元(汇款760元),增加挖填电缆沟500元(付现金),利用地源热泵电缆沟节约费用约5000元;65、原告向北京黄村旺达五金建材装饰部(郑如松)汇款银行记录、收据,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于2013年7月31支付风帽材料款(含安装费)11700元;66、为大象集团向北京特瑞佳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1300元三方协议、汇总表,证明协议书要求给付,尚未付(属原告负债),需要大象集团全部承担;67、银行记录,证明电表每个480元,共十一个电表,共5280元,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5280元。水表每个445元,共4895元,2013年6月19日现金购买;68、施工押金收据及银行记录,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施工押金,押金一直未退;69、水电费收据、银行记录,证明李兆鹏建行尾号9427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9365元。2014年8月8日现金支付1023元;70、照片光盘一组,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产权的事实经过、直观的损失情况。被告长子营镇政府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全部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行政赔偿”的诉求没有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地上建筑物未办理相关手续,系违法建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列。二、类似违法建设请求赔偿的案例,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三、原告赔偿请求金额无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书显示:11幢房屋,建设总投入3379.4983万元,4幢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321.3568万元;本案原告又称4幢房屋赔偿损失暂计7513.836万元,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暂计100万元。两者数字不同,且未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计算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子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称其建设11幢房屋,建设总投入3379.4983万元,4幢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321.3568万元的情况;2、兴长国赔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决定不予赔偿;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予赔偿决定过程;4、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证明旅游开发中心提供土地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旅游度假设施情况;5、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设开发的涉案土地相关情况;6、(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地上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函,证明被拆建设为违建,应予限期拆除;8、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原告提出赔偿时的现场情况;9、询问(调查)笔录(凌驾、洪成虎),证明拆除后的现场情况;10、询问(调查)笔录(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了解赔偿请求的依据等;11、被告业务科室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内部工作记录。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述称,与原告的事实理由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上官甦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长子营镇政府对证据1、3、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10-22、70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针对证据22指出崔建国曾在旅游开发中心挂名法人,但是没有相关职务,那时也不是副镇长;对证据23-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长子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上官甦对证据1、3-5、8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10、11真实性认可,认为其恰恰证明了被告在拆除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开发中心仍然拆除。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上官甦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上官甦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长子营镇政府提交的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上官甦及被告长子营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上官甦与案外人旅游开发中心签订《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旅游开发中心提供不少于6545平方米的土地与上官甦合作开发建设旅游度假设施。后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签订《海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分别出资、统一建设合作项目的房屋。2011年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等人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在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赤鲁村北侧的上述土地上进行建设。2014年10月6日,被告长子营镇政府对案外人开发中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10月9日,被告长子营镇政府对案外人开发中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2014年10月12日,被告长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共同建设的4栋别墅。原告上官甦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长子营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长子营镇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向案外人开发中心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6日,原告上官甦向被告长子营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长子营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321.3568万元及利息,被告长子营镇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兴长国赔字[2016]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向原告上官甦送达。原告上官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子营镇政府赔偿其被拆4幢房屋损失7513.836万元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100万元,并申请对其中1栋房屋(含土地)及附属设备设施、外场给排水、供电设施等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原告上官甦与案外人旅游开发中心在(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强制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建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长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共同建设的4栋别墅的行为是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本院生效判决,长子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确认违法且长子营镇政府据此拆除了上述建筑物。但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应当就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确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原告上官甦与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设,且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因长子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损失。因原告上官甦、第三人徐青、李兆鹏、孙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物系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原告上官甦要求被告长子营镇政府赔偿其被拆4幢房屋损失暂计7513.8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等损失暂计100万元,暂合计7613.83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甦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