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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74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大湾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新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韩地村。法定代表人:丁文峰。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弗特公司)与被告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48.04元(43560×218×0.05%=4748.04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运输方式、质量、付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560元未付。被告柯羽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中有如下约定:1、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由购货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2、双方同意按月结,当月25日前结清上上个月货款,即1月份的货款在3月25日前结清,其他以此类推;3、若购货方逾期付款,则以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对账之日为逾期基准日,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逾期三个月内,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帐函。该对帐函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6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在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支付了原告18000元,余欠原告货款4356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43560元,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余欠货款43560元从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748.04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合法,原告向被告出售涂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二、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3560元;二、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4748.04元(43560×218×0.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