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鞠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62号原告鞠英明,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英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英明的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英明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沪N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号西侧弄堂内,适遇案外人张梅慈行走至此,因原告倒车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张梅慈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梅慈不承担责任。张梅慈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给张梅慈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若构成伤残,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具体期限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标准,具体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若构成伤残的,愿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沪N6XX**号多用途乘用车,商业险险种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091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沪N6XX**号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张梅慈发生碰撞,造成张梅慈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梅慈分别经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于2015年6月29日行左桡骨头骨折ORIF术。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张梅慈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梅慈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左肘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拆内固定,术后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原告向张梅慈赔付共计124,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94,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对张梅慈的XXX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30,401.66元。双方确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11,222.59元,其中分类自负258.15元;内固定金额20,078.30元,其中自费部分的内固定金额10,078.30元。关于内固定费用,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沪医保办(2009)102号文,骨内固定材料,脊柱以外其他部位治疗发生的骨内固定材料费用,最高标准为每人次10,000元。内固定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故对上述标准范围内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标准的部分10,078.30元,本院结合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核定的通行做法酌定按50%赔付,计5,039.15元。对于分类自负项目258.1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类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分类自负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自费部分金额5,925.29元,因不属于医保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计算为24,476.37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告知,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认可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伤残赔偿金金额,应根据张梅慈的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应按照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进行赔付。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150天,合计6,0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四)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范围,故本院结合实际就诊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五)关于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鞠英明保险金人民币100,437.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鞠英明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