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伟,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阎伟来到位于北票市泉巨永乡巴里营村一组的被害人杜某1家中吃饭。被告人阎伟趁被害人杜某1不备之机,将其家中OPPO牌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阎伟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杜某2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阎伟,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1039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阎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阎伟退赔被害人杜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