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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2590号原告:张云龙,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云龙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变更为按年利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磊于2015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磊从原告张云龙处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出借人张云龙处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大写),70000元整(小写),月利率为(空白)%,该款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立字为据。借款人:王磊,身份证号:,住址:燕赵国际2栋1单元2402,电话:135××××1966,2015年12月23日。”原告称其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份被告以做手机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共7万元,借款时没约定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主文手写除张云龙的名字部分均为被告书写,并按了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