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祥如、曹明如等与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如,曹明如,曹晓炜,曹启华,曹新,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涂坊国土资源所,曹碧如,曹善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1行初29号原告曹祥如,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明如,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晓炜,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启华,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曹新,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1004100789J。法定代表人马华如,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涂坊国土资源所,住所地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新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1F3618770XJ。法定代表人刘小泉,所长。第三人曹碧如,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第三人曹善如,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祥如、曹明如、曹晓炜、曹启华、曹新因认为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涂坊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国土所”)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制止第三人曹碧如、曹善如的违法用地建房行为,未对第三人曹碧如、曹善如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要求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两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祥如、曹明如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被告国土所法定代表人刘小泉,第三人曹碧如、曹善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国土所提交报告,要求立即制止两第三人拆除五原告祖遗房产,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的行为(被告国土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报告)。被告国土所于2016年12月5日对五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制止并责令两第三人停止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设行为的事项不属被告国土所的受理范围,请曹祥如等同志向涂坊镇政府提出。原告曹祥如、曹明如、曹晓炜、曹启华、曹新诉称,五原告在长汀县涂坊镇元坑村有祖遗房产一栋。2016年端午节期间,两第三人私自将该祖遗房拆除重建,原告多次制止无效。两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两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立即制止并责令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行为。但两被告至今未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也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制止两第三人停止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行为;二、两被告对两第三人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曹祥如、曹明如、曹晓炜、曹启华、曹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照片8张,证明五原告的祖遗房被第三人拆除的事实;3.《申诉书》一份,证明五原告有向两被告申诉要求制止第三人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国土局依法具有行使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权;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五原告举报第三人的土地违法案件,应遵循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的法定程序;三、被告国土局对五原告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土地违法案件的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立案前审查,认为五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国土局的职责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四、五原告未提供其享有第三人拆除旧房权益的证据,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摘录),证明被告国土局具有行使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权;2.《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摘录),证明办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3.关于请求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报告,证明五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国土局提交了要求制止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报告;4.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图)、213集建(14)字第0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户口本、证明、房间调换字据、清芳公房产调换合约,证明被告国土局收到五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第三人于2016年6月在未经规划许可,将其父亲曹绍官名下产权房屋的部分房间与其他产权人调换后进行拆除重建,其建房地点位于元坑村村庄规划区范围;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土局经审查,认为五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依法向五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国土所辩称,一、被告国土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对五原告2016年9月22日提交的报告,被告国土所无职权办理,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向涂坊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三、五原告未提供其享有第三人拆除旧房权益的证据,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土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请求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报告,证明五原告有向被告国土所提交报告要求制止第三人违法使用土地、违法建房的行为;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国土所因无执法权,对五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3.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行为通知书存根(经法庭许可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国土所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有通知第三人停建并进行调解。第三人曹碧如、曹善如述称,第三人拆除重建的房子是第三人上祖遗留房产,五原告没有份的,政府颁发了土地证。第三人经过与叔伯亲房互换妥当后,才拆除重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房产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碧如、曹善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13集建(14)字第0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该证的宗地图可见,自曹清芳以下,第三人的祖上有分得房间,五原告祖上未分得房间,证明五原告对该座房屋不存在权利;2.旧房改建申请书、证明、清芳公房产调换合约、房间调换字据,证明第三人经与叔伯亲房调换房间妥当,申请旧房改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未通知原告到场核实,不合法;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证据4中的村镇管理所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本应由文件或图纸来证明;对证据4中的证明、清芳公房产调换合约、房间调换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上述证据的其它方面无异议。被告国土所及两第三人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国土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没收到,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国土局对被告国土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证据1、2不清楚,证据3收到了,也停建了。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土局认为,证据1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利用旧宅基地改建房屋,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3报告内容、报送单位都是被告国土所,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国土局提交报告。被告国土所及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土局一致。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建房还占用了公用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国土局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利用原宅基地改建房屋不须办理用地审批,同时证明五原告对涉案祖遗房屋、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国土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第三人证据1都是证明第三人拆旧建新的旧房的权属依据,原告证据1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平面图,第三人证据1是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据此,原告证据1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213集建(14)字第0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列明土地使用者为曹清芳(老屋),地址涂坊乡元坑村二组。从该证的《曹清芳老屋宗地图》上可见,自曹清芳以下,两第三人的祖上有分得房间,五原告祖上未分得房间。2016年端午节期间,两第三人经与同栋老屋的叔伯亲房调换房间妥当后,开始拆旧建新。五原告认为两第三人所拆老屋也是五原告祖遗产业,两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权益,前往制止两第三人建房,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国土所提交《关于请求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报告》,被告国土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报告。期间,被告国土所于2016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曹善如发送《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行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调解纠纷后再建。2016年12月5日,被告国土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曹祥如,认为五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被告国土所的受理范围,请五原告向涂坊镇政府申请处理。五原告曾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国土局提交《关于请求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报告》,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12月7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曹祥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五原告请求两被告制止两第三人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并对两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五原告对第三人拆旧建新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即五原告与其认为的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为此,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祥如、曹明如、曹晓炜、曹启华、曹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江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小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