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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嵬与佘小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嵬,佘小雷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22号原告:孙嵬,。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小雷,原告孙嵬与被告佘小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被告佘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897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16年12月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暂按3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佘小雷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路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曾负责为原告在该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2014年1月以来,被告不断在朋友圈发布理财广告,具体操作办法是—把注资20万以上的股票账户交给被告管理,赚钱五五分成,赔钱被告负责补足原注资金额。出于对其专业性的信任,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鸿基花园小区佘小雷办公室签定《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同时原告将股权账户交给被告管理。因当时原告股票市值仅为20794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股票账户注入资金179206元,账户金额市值为200000元。委托账户2015年3月-6月期间处于盈利状态,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七次共向佘小雷支付分红款45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佘小雷清仓结算。被告佘小雷却一直到2015年10月8日才清仓结算,此时,委托账户现金余额仅为91203.98元,共计亏损108796.02元。后被告佘小雷虽答应尽快赔偿亏损款项,但直至2016年8月,被告佘小雷仅赔偿原告19000元,剩余89796.02元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持状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5日,孙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94228.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16年12月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暂按3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佘小雷辩称,一、合同双方主体不对应。因在财达证券工作期间与宋超、单璐等人工作合作,后转发其理财业务内容,孙嵬见到后约在宏基花园小区宋超、单璐等人办公室洽谈业务内容,并计划投资2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因负责人单璐不在邯郸,所以以我名义暂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孙嵬及实际操盘手宋超均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因考虑到我在财达证券任职,孙嵬为我公司客户,我与其的合同不符合公司及法律规定,且考虑到我本人并非合同中实际乙方,我多次向孙嵬提出相关事宜应当与宋超、单璐再次确定并重新订立合同。之后双方一直未正式订立合同,双方如何就此事沟通,结果如何,本人并未知晓。(2)收到的资金实为代付资金,并非本人获利。期间账户收益时,操盘手宋超、单璐提出从账户提出初始资金超出部分作为风险金及预分配利润,保留剩余资金继续操作。双方沟通不畅,我向孙嵬解释之后,孙嵬同意由我代为转账,所以收到先后由不同账户转给我的资金,由我转账给单璐,此时双方皆知晓,有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由于本人从未操作孙嵬账户,所以具体盈利状况并不知晓,只是代为转账。(2)后期亏损实为合作内容分歧所致。2015年8月,孙嵬因个人原因,希望结束投资,并与宋超沟通,沟通出现分歧。后本人从双方处得知,因为账户留存资金处于亏损状态,孙嵬要求由宋超、单璐完全承担账户亏损,而对方提出的之前从账户中预提的风险金和预提的利润补充账户之后的亏损部分由宋超、单璐承担未得到孙嵬认可,双方发生分歧。此时孙嵬要求我出面处理,我于双方协调后未达成共识,账户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后从宋超处得知,孙嵬第一次提出终止合同时的账户剩余资产加上预提的资金,实际初始投资资金并未亏损。(2)实际清算时间不明确。之后孙嵬多次联系本人,要求提出解决方法。我与操盘手协商后,孙嵬拒绝对方提出的退返全部预提利润的解决方法,并坚持要求对方承担当时账户内剩余资产的亏损总额,此时,双方就合作终止时间即账户的清算时间点再次产生分歧,账户再次处于搁置状态,10月账户清仓。本人不确定最后一笔清仓是谁操作。(2)合同签订以后众多事件致使实际情况从一开始就与合同内容发生偏离。期间行为多项未按合同内容,行为责任难以界定,据本人了解预提利润的做法为实际操盘方惯用合作方式,但合同内未提及。合同内容本人并非担保方,应为实际操盘方,本人从未操作过甲方账户,而实际操盘方并非本人在合同甲方不知晓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而是签订之初皆为知晓,所以合同签订本身存在主体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人与孙嵬签订的理财合同从签订时就存在与本事件主体错误,事件本身不应在合同下裁定。期间收到的款项为孙嵬代为转账,并非本人获利,所以本人不应承担退付责任。就本事件,本人会积极帮助协调处理,但具体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佘小雷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7日,孙嵬(甲方)与佘小雷(乙方)私下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1、合作形式:孙嵬将资金账户为13×××35的股票账户,账户总资产20万元人民币委托给佘小雷。2、责任承担方面:对本账户进行管理,即佘小雷拥有以上账户的全部管理权,孙嵬拥有资金的调拨权,孙嵬在协议执行期间内可随时查询账户及收益,但不得私自操作进行交易,否则视为违约。若账面亏损达到委托资金的20%,孙嵬有权商议终止协议。3、合作细则:佘小雷代理孙嵬买卖股票操作,周期是3个月,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期内佘小雷承担孙嵬资金亏损,盈利超出部分按双方5:5进行分配,封闭期内孙嵬不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封闭期后每个自然月末孙嵬可撤资,需提前十天提出撤资申请,如提前撤资佘小雷只保证孙嵬本金不保证收益,如有收益双方按5:5分配。协议签订当日孙嵬账户内股票市值为25226元,孙嵬于2015年1月27日向股票账户注入资金179206元,账户金额市值204432元,即孙嵬委托佘小雷操作理财的实际数额。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2日,双方依据本金204432元进行分红,孙嵬从股票账户提现90000元,并分七次向佘小雷支付分红款45000元,2015年8月19日,孙嵬要求清仓结算,佘小雷于2015年10月8日清仓结算,合同解除,此时账户余额为91203.98元。2016年8月,佘小雷赔偿孙嵬19000元。本院认为,孙嵬与佘小雷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由于佘小雷系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非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金融证券机构,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孙嵬委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另外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佘小雷承担孙嵬资金亏损,盈利超出部分按双方5:5进行分配。”该约定中有关投资保本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然而证券市场的高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只赢不亏情形,亦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此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孙嵬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既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又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故保底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的存在是促使当事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在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孙嵬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则几无意义,有鉴于此,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称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整体无效。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佘小雷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无相应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并且其具有多年证券操作经验,应知晓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但仍过于自信地接受孙嵬的全权委托,直接替其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显然佘小雷对本案诉争《协议书》的无效及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较大。由于《协议书》无效,受托人佘小雷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孙嵬,本案中孙嵬将股票账户204432元交给佘小雷管理,至2015年10月8日清仓孙嵬收回本金时账户余额91203.98元,资金亏损113228.02元,期间双方依据本金204432元进行分红,孙嵬得到分红款45000元,应当填补亏损,2016年8月佘小雷赔偿19000元,故资金亏损的最终数额应为49228.02元。孙嵬明知佘小雷非资质人员,仍将资金交给其进行证券交易,因而孙嵬对合同无效及其资金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孙嵬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佘小雷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收到的资金为代付,并非获利。经查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孙嵬与佘小雷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不涉及其他案外人,佘小雷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收到委托款及分红款的用途,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抗辩意见,佘小雷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佘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嵬人民币49228.02元;二、驳回孙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佘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