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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嵇某与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尹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194号原告:嵇某,女,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尹某,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嵇某诉被告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1-407室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31日,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常州市金坛区城市花园1幢407室房屋一套,被告分文未出。现夫妻感情不和谐,被告在外到处举债,债权人上门要债,并提起诉讼查封了涉案房屋,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理应由原告个人享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尹某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嵇某、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嵇某领取金坛区城市花园1-407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该住房为嵇某和尹某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马柏生诉尹某、嵇某、尹益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2010)坛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尹益名下的位于城市花园1-407室住房。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坛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尹某、嵇某与尹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即撤销尹某、嵇某将城市花园1-407室住房无偿转让给尹益所有的行为)。后尹某不服提起上诉,因尹某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尹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书执行。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坛执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尹某所有的(登记在尹益名下)坐落于金坛区城市花园1-407室住房。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坛执字第1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尹某所有的城市花园1-407室住房及该住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措施,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4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嵇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嵇某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该房屋系其单独出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