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海荣与范子营、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荣,范子营,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674号原告:闫海荣,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子营,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鸣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辉,男,1982年7月21日,汉族,住淮阳县。原告闫海荣诉被告范子营、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被告范子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子营系农村建筑施工队的包工头,原告长期随被告在附近乡间建房,每天工资80元由范子营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随范子营为被告王辉建农村住房期间,不慎从在建房屋第三层摔到地上,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为××,支付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以不当理由推托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作为范子营雇工,范子营有责任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王辉明知范子营没有建筑资质,而在建房时对其选任,也应承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范子营辩称,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本人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的义务,违反操作规程,本应站在建筑平台里侧作业,而其却站在靠近外沿不足一尺的地方作业,这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我方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督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从人道主义出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我方应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我们多次协商未果。王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提供不完整的病历一份(共12页)及2017年5月4日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张(上载入院时间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仅提供一天的日清单,其误工、护理天数不明,医疗费尚未结算,不能全面认定原告受侵害所产生损失的情况,不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因原告闫海荣的具体诉讼请求暂不能确定,待原告提供全面证据后可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