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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窦私、张学美等与范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私,张学美,范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15号原告:窦私,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学美,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玉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银花东区。原告窦私、张学美与被告范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私、原告张学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私、张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0.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窦私与被告早就相识,2010年5月22日,被告称其家庭困难需要钱治病,从窦私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张学美处又借得现金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在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贵院起诉了被告,因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被告范玉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2日,被告称其家庭困难需要钱治病为由,从原告窦私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窦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范玉军2010年5月22日”。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张学美处借款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美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范玉军2012年2月26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主体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向窦私借款15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向张学美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范玉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玉军从两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0元、5000元,被告理应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对于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窦私、张学美借款本金15000元、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7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窦私、张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