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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邵某与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050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负责人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原告邵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蓼兰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邵某相撞,致邵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出具责任分析书,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6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邵某垫付医疗费2208.2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蓼兰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邵某相撞,致邵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出具责任分析书,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208.2元。当天原告邵某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花检查费12.2元、救护车费180元。2016年6月1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足碾压伤;2、左足骨质外露伴皮肤缺损;3、面部皮肤挫伤。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0201.8元,含自费药13280.9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邵某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拍片检查,花检查费120元。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时间建议为45日-75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因该次事故还花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某垫付医疗费220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责任分析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代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76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天76元共护理66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乘车票据67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邵某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722.2元(含自费药13280.9元)、护理费6688元[(76元×22天×2人)+(76元×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76元,共计40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不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非自费药医疗费18441.3元(21722.2元-3280.9元)、护理费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76元,共计262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7364元(6688元+676元),余额188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16.91元(18881.3元×70%)。超出交强险的自费药部分3280.9元(13280.9元-10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赔偿2296.63元(3280.9元×70%),兑除被告代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08.2元,被告代某某应赔偿原告邵某损失8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人民币17364元(已赔付10000元),余款7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59元,由原告邵某负担84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8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