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清合与麦绍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绍亮,麦清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5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麦绍亮,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申请执行人:麦清合,男,192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复议申请人麦绍亮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号执异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麦绍亮使用的登记在麦大孝名下的位于汕头市××××东浦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处。经评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21.87㎡,评估价值105488元。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审理麦清合诉麦绍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1)澄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麦绍亮赔偿麦清合因房屋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8901.71元及支付鉴定费8400元、评估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麦绍亮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麦绍亮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启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麦绍亮使用的登记在麦大孝名下的位于汕头市××××东浦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处。经委托评估,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深同诚评字(2016C)07QC第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87㎡,评估价值10548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具体到本案,按照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人口数和汕头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涉案位于汕头市××××层半楼房建筑面积121.87㎡,已超过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房屋面积。在保障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另外,对于异议人麦绍亮所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判决不公情况,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麦绍亮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麦绍亮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麦绍亮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粤05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位于澄海区××东浦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处的执行。3、依法裁定解除位于澄海区××东浦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处的查封,并中止拍卖。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澄海区××东浦村二层半楼房予以查封并将强制拍卖,不合情理,违背国家所倡导的应本着以人为本以及人道主义原则处理好民事纠纷案件。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拟强制拍卖的上述楼房,是复议申请人和全家唯一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可供居住的用房,且该住房目前一共居住五个人口,即复议申请人麦绍亮年老的母亲及复议申请人夫妻和2个孩子共5人。如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将造成复议申请人一家五口无家可归,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二、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而具体到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及其扶养的家属总共有5人,复议申请人没有职业没有收入,其不但要保障母亲的生活,而且要保障两个年幼孩儿的学业和生活,申请人麦绍亮的经济已经很困难。而根据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深同诚评字(2016C)07QC第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78㎡,评估价值105488元。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麦清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1)澄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复议申请人赔偿麦清合经济损失58901.71元及支付鉴定费8400元、评估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总共是73111.71元,如果房屋评估价值105488元扣除必须赔偿和支付的费用73111.71元,那么32376.29元,该费用还得扣除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到时返还给申请人的基本费用不多。因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拍卖复议申请人以及家人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是完全不能保障申请人以及家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用品的。复议申请人麦绍亮提供下列证据:1、麦绍亮一家《户口簿》;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汕头市××××东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麦绍亮《结婚证》;5、麦绍亮身份证;6、《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麦清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复议审查期间,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人麦清合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笔录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麦绍亮及家人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予以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拍卖麦绍亮及家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能够保障麦绍亮以及家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关于一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麦绍亮及家人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予以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上看,根据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人口数和汕头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作为执行标的物位于汕头市××××层半楼房建筑面积有121.87㎡,已超过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故一审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条件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拍卖麦绍亮及家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能够保障麦绍亮以及家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定拍卖麦绍亮的上述房屋之前,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的住房,对该拍卖裁定本来应当予以撤销。但是,鉴于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麦清合已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支付被执行人麦绍亮及其扶养家属租住房屋,一审法院已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一并审查。一审法院已采取措施保障麦绍亮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故对一审法院的拍卖裁定依法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麦绍亮提出的复议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纳,应予驳回,一审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麦绍亮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执异23号异议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炼丛审判员 陈家彬审判员 庄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银李丹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