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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7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海原县,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时,与在对面停放的被害人马某甲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提取被告人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司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修理费等共计4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登记表、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时,与在对面停放的被害人马某甲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提取被告人司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司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修理费等共计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司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检验报告书,证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司某某抽血取样并送检,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司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司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证人马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8、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4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司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荣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