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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龙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842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萍,该社职员。被告王龙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1********,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龙泉镇福乡村。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农信社诉称:借款人王龙生由王兴彬、李海清担保,于2012年3月6日在巴彦农信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7‰,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王龙生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巴彦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龙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545.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巴彦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6日,借款人王龙生与原告巴彦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由王兴彬、李海清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巴彦农信社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王龙生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7‰,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被告王龙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龙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王龙生由王兴彬、李海清提供担保,与原告巴彦农信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龙生向原告巴彦农信社贷款3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凭证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王龙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巴彦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龙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545.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龙生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龙生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龙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巴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王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545.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0元减半收取557.00元,由被告王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