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欣朝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朝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658号原告:武汉欣朝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毛凤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炳延,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欣朝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炳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24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从2013年初起至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其要求制造燃烧器、风道及其他加工件。按经营需要分别以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数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均由同一采购负责人负责,业务及财务为混同状态。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付款项未经双方最终确认,诉讼金额系单方确认,不具备客观性;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武汉燃控科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虽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在业务、财务、管理方面均不存在交叉或混同情形。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由于原、被告对于本案的争议事项无明显异议,且欠付款项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99683.20元,被告已支付89683.2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进设备,合同价款依次为1725000元、271832元,合计199683.20元。合同对付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付款方式、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对应的设备。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99683.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9683.20元,尚欠货款11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均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欣朝晖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如果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